原审认为:2008年12月24日,被告武XX雇佣原告王XX在为被告高XX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孙庄乡老北环以北铁路以东交叉处承建简易房时,因简易房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属实,且三被告对此均予认可,原审予以认定。被告高XX作为房主及受益者,高XX明知武XX无农村建筑资质证书,而将该简易房承包给武XX,且高XX指示被告武XX用泥土砌墙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高XX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武XX作为承包者,不具备农村建筑资质,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且对原材料未进行审查,明知用泥土砌墙存在一定危险而不制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个原因,故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其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0%。被告高X作为高XX与武XX的介绍人,对该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王XX医疗费38240元,医药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76天,计760元;误工费因原告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按87天计算,4454元÷365天×87天=1062.27元;伤残补助费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XX所受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按20年计算,4454元×20年×30%=26724元;护理费因根据原告伤情综合评定为三处伤残,故按2人计算,76天为4454元÷365天×76天×2人=1855.92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计算76天为760元,鉴定费为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张文娟生于1991年11月5日,农业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3044元×1年×1/2×30%=456.6元;原告之父王德金生于1939年7月25日,农业户口,按11年计算,因有6个子女,计3044元×11年×1/6×30%=1674.21元,以上共计73933元。被告高XX应承担40%即29573.2元,被告武XX应承担50%即36966.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高XX、武XX的过错,造成原告王XX多处伤残,其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考虑到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高XX、武XX过错程度,原告伤残情况,高X州、武XX各支付5000元,故被告高XX应赔偿原告共计34573.2元(29573.2元+5000元),被告武XX赔偿原告共计41966.5元(36966.5元+5000元),因武XX已支付原告16800元,下余25166.5元,武XX应予支付。
被告高XX称,多支付武XX现金5600元,是对受伤人员的补偿,因武XX对此不予认可,且高XX所提供的2009年1月1日的收到条上也不显示是对受伤人员的补偿,故对高XX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573.2元。二、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166.5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6800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930元,原告王XX承担1530元,被告高XX、武XX各承担700元。
高XX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武XX、高X就本案赔偿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应依法确认有效并予以维护。上诉人多付给承包人武XX、高X5600元是对受伤人员的补偿。武XX、高X已经承诺不再让高XX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该承诺是如何分配责任的协议,应该确认有效。因此。除原审判决由原告承担责任外,下余应由武XX、高X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建设的是从事养殖的简易房,既不是民用房屋,也不是工业用房,有资质的工匠不愿干,村镇建筑工匠完全可以胜任一般砌墙体的工程。(三)、武XX、高X的施工人员受伤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武XX、高X属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四)、上诉人指示用泥土砌墙没有错误,符合传统习惯,泥土砌墙也不是墙体倒塌的原因。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XX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高X答辩称:高X没有参与该案施工,不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武XX答辩称:没有与高XX达成什么协议,施工是按照上诉人的意愿进行的,墙体倒塌应属上诉人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XX与武XX、高X是否已就对王XX的赔偿达成协议。(二)、高X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王XX的伤残情况和赔偿标准,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不作争议焦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高XX与武XX、高X是否已就对王XX的赔偿经达成协议。高XX认为多支出了5600元的工钱,就是对王XX的补偿,并称已和武XX、高X达成相关协议。结合一、二审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各方的诉辩意见,因高XX与武XX、高X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协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高XX的主张,武XX、高X又不予认可。因此,高XX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高X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高X虽然是该项工程的介绍人,但并没有参与承包工程和参加施工。高X的介绍行为与王XX的损害后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高XX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案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武XX作为该项工程的承包人,没有建设资质从事建筑行业,在建设过程中不注意雇工的人身安全,尤其在冬季用泥土砌墙,不注意温度变化,对墙体倒塌造成王XX的损害后果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王XX作为雇工,理应注意自身安全,该倒塌的墙体王XX也参与了施工,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也有部分因果关系。高XX雇佣无建设资质的人员建设房屋,存在过错,作为受益人,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让武XX与高XX分别支付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情理。本案武XX应承担60%的责任,即73933×60%=44360+5000=49360元,减去已支付的16800元,还应支付32560元。王XX与高XX各应承担20%,高XX的赔偿数额为73933×20%=14787+5000=19787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一、第二项。
二、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787元。
三、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56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高XX承担335元,武XX承担165元,王XX承担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