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X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泽民,广东南方福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X,女,19X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欧X,男,19X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李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摊位位置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在此过程中用砖头打伤原告额部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公安机关的认定为据,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事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鉴于原、被告在争执发生时,均未能采取合理、克制的方法解决矛盾,最终引致伤害事件的发生,故双方对此均负有过错。被告在争执过程中打伤原告头部,应负80%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没有采取克制和尽量化解纠纷的方法来处理,对损害的发生,应负20%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共1967.45元,有荔湾区中医院的医疗费收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原告及其家属因原告在荔湾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应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酌情确定为50元。原告的误工日期,根据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荔湾区中医院出具的病假建议书认定为7天,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参照2002年度年人平均生活费8099.63元的标准计算7天,为155.3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天共150元。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80%,即医疗费1573.96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12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务部门批准转院的证据,故对原告擅自前往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人员的护工费、住院期间的食宿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由于原告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莫X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X赔偿医疗费损失1573.96元。二、被告莫X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X赔偿交通费40元。三、被告莫X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X赔偿误工费124.27元。四、被告莫X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X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五、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莫X负担。
判后,上诉人李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事件过程中没有采取克制和尽量化解纠纷的方法处理,应负20%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因为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是处于被动的地位、是被害一方,而对突如其来的伤害行为无法化解。因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20%的责任于法无据。 二、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参照2002年度人平均生活费8099.63元的标准计算,是不妥的。因为原告是有工作的批发业经营者,有固定工作,应当参照国有同行业年均收入除以全年工作日得出日平均工资再乘以实际住院及病休日期,因而一审法院判被告仅赔155多元是适用法律有误。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中只是规定了“应当经医院批准而未批准,擅自转院的。”才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广医二院治疗并不属于“应当经批准”的行为。因为当时在派出所调解阶段,被上诉人一度否认伤害事实,故双方从未确定在何医疗机构治疗,派出所也未指定原告在何医院治疗。故原告在荔湾中医院治疗刀伤未见好转且病情恶化,在医生建议下,紧急转入广医二院进行抢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实际支出费用不予支持,有悖公平。四、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陪护人员误工费及住院食宿费有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上述二项费用均应由侵害方承担。五、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有过错,却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审被告也未提出。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且认为不应给上诉人精神损失赔偿费,是不妥的。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导致脸部留有疤痕,导致容貌毁损,给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请求赔偿依法有据。据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莫X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因摊位界线问题,李X及其家人在康王中路源胜工艺城门口与莫X、莫国深等人发生争执。争执时李X上前拉住莫国深的衣袖质问对方,而对方用力甩开其手,继而李X及其家人与莫X、莫国深等人互相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李X被莫X用砖头砸伤头部。受伤后,李X前往荔湾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额部皮肤挫裂伤及脑震荡。荔湾区中医医院建议李X休息一周。该院对上诉人进行了伤口缝合手术、抗生素及神经营养药物对症治疗。2003年5月31日,李X在该院医生陪同下到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头颅MRI平扫检查,检查意见认为:双侧侧脑室旁白质内多个慢性缺血灶;目前未见脑出血、颅骨骨折征,建议必要时复查。2003年6月2日,该院住院小结证实:经检查未见颅脑损伤,其余检查均未见异常;李X于5月31日出现双上肢抽搐,经吸氧后症状缓解。李X要求转院治疗,并于同日上午自行出院。在荔湾区中医医院治疗期间,李X共支付医疗费1967.45元。2003年6月2日李X前往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后认定其伤情为:轻型闭合颅脑外伤:脑震荡及头皮挫裂伤。李X于2003年6月30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427.9元。经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逢源街派出所处理,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调解意见,为此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另查明,2003年6月10日,经法医学伤情检验,上诉人的损伤为轻微伤。2003年6月1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裁决,莫X被治安拘留5天。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盘问笔录、治安调解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收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出证据加以证实,如举证不能,则由其承担于已不利的后果。从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结论来看,上诉人自第一次治疗后,其伤情并未完全康复,确实需要继续进行治疗。转院治疗总体花费亦与上诉人的伤情相符。故上诉人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费用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转院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伤口在额部,不影响四肢活动功能,且经医院施行清创、缝合手术及对症治疗,健康状况恢复较好,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及自我移动等活动都不需要他人的帮助,其个人生活自理能力未受到影响,客观上并不需要他人护理。现上诉人请求赔偿护理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其是从事批发业务的个体户,其上诉请求按该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上诉人误工的天数除了一周的建议休息时间外,其在荔湾区中医医院和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也应予合并计算,即其误工的天数一共应为41天,误工损失应为909.82元。上诉人对误工天数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互相斗殴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谴责。纠纷发生后,上诉人的举动直接导致了冲突的进一步升级,根据其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负担20%的次要责任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所以本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误工费及转院治疗费用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费负担。
二、变更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莫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上诉人李X赔偿医疗费损失12316.28元。
三、变更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莫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上诉人李X赔偿误工费727.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