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魏X全(又名位X全),男,汉族,住址同上,务农,系原告魏X之父。
上诉人魏X、西华县XX实验学校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X的法定代理人魏X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上诉人西华县XX实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王X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魏X原是被告西华县XX实验学校学生。2007年11月16日早晨,魏X与其他同学一起去该校开水房接开水。因当时该校负责管理开水房的职工不在,负责该校食堂做饭的职工被临时喊去放开水;因水蒸汽未排空,蒸汽夹带开水直喷射到魏颈部,致其颈部受伤。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魏X伤情构成IX级伤残。花鉴定费750元,去外地咨询求医花交通费15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西华县XX实验学校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因其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及保护义务,致使原告魏X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从本案案情看,被告安全管理措施疏漏、职工操作不当,致使水蒸汽夹带开水直接喷出,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原告魏X作为未成年人,对这种情况既不能预见,又猝不及防,因此本案应由被告负完全的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5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404元符合法定的残疾赔金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伤残等级系数20%×赔偿年限20年=15406.4元),且该请求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严重后果,对其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合理支持,以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华县XX实验学校赔偿原告魏X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58元、残疾赔偿金15404元,共计款16312元。二、被告西华县XX实验学校赔偿原告魏X精神损害赔偿慰抚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魏X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由于被上诉人的全部过错导致了上诉人不幸灾难的发生,上诉人脖子斑痕累累,平日奇痒无比,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和学习。请求二审改判。
西华县XX实验学校针对魏X的上诉辩称: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起诉讼的,应驳回。
上诉人西华县XX实验学校的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魏X的起诉。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魏X就是位X,魏X全就是位X全。要求对魏X的IX级伤残重新鉴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
魏X针对西华县XX实验学校的上诉辩称:一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西华县XX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X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其颈部大面积受伤,这种伤害对魏X本人及其父母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无疑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应酌情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5000元适当。上诉人西华县XX实验学校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诉讼费用700元,由上诉人魏X负担350元,上诉人西华县XX实验学校负担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