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陈X娟,女,X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县XX庄乡X庄村,系王X豪母亲。
委托代理人桑X桦,男,X年9月13日出生,XX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胜,男,X年9月17日出生,农民,住XX县XX庄乡X庄村,
委托代理人岳X琴,女,X年6月6日出生,住XX县XX庄乡X庄村,系刘X胜妻子。
上诉人王X豪因与被上诉人刘X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8年 11月 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2月18日,原告于下午1点左右在经过被告正在建房相邻的胡同时,被建房的砖掉下砸成凹陷粉碎性骨折。被告一家当时正在家中吃饭,听到出事后,被告妻子来到出事地点,看到原告的头部被砸烂了,当时没有见到原告的父母亲在场,后来等被告妻子抱住原告之后才看到原告的母亲来到原告身边。原告被送到XX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洽疗9天,共花费3081.94元,住院费用都是由被告方支付的。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两家为赔偿事宜请村委会成员王贯香、王三轴调解,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于2008年3月4日起诉至原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440.29元。另查,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原审认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一方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末成年人的父母是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做为原告只有3周岁,他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原告受到人身伤害,对此,原告的监护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残疾鉴定费共计3681.94元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23元,应按2006年农民每天纯收入8.93元(3261.03元/年÷365)计算,共计80.37元(8.93元/天×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应是90元(10元/天×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0元,应是90元(1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为6522.06元(3261.0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以上总计10464.37元。被告承担6278.62元(10464.37元×60%),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81.94元,被告最终应承担3196.68元,原告应承担4185.75元(10464.37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X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豪3196.6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元,邮寄费50元,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116元。
王X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判令监护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精神损失没有支持错误,与有关规定精神相违背;3、原审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正确数额应为44 29.45元。原审将已经支付的相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刘X胜辩称:1、原审责任划分正确,对方负有监护责任。2、精神损失费不同意给付,没有造成经济损失。3、关于计算问题是法院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刘X胜在建房过程中因为建筑材料砖头掉下将上诉人王X豪头部砸成凹陷粉碎性骨折受伤住院治疗,损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损害事实清楚。刘X胜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对王X豪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王X豪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导致王X豪受到人身伤害,对此,应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责任,即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王X豪实际损失总计10464.37元,刘X胜承担7325.06元(10464.37元×70%),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3081.94元,应承担4243.12元。王X豪应承担3139.31元(10464.37元×30%)。原审关于责任划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原审法院对于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是否正确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于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正确。考虑到上诉人王X豪被砸成凹陷粉碎性骨折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损害事实。对其本人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痛苦,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 000元。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没有支持不当。王X豪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
二、限刘X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X豪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24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以上共计7243.1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元,邮寄费50元,王X豪负担73.2元,刘X胜负担1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X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