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堂,男,X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XX市环卫处收费员,住XX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X爱,女,X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是XX美食店的法定代表人,住XX市。 诉讼代理人陈X明,系被上诉人聂X爱的丈夫。 上诉人陈X堂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1999)新法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6月16日,上诉人陈X堂到被上诉人聂X爱经营的XX美食店收取垃圾清理费时,店内由被上诉人管理饲养的一只大狼狗扑向上诉人并将其咬伤。上诉人当日到XX市卫生防疫站治疗,注射了狂犬病疫苗,用去医药费186元。同年6月18日,上诉人因感身体不适,遂到XX市人民法院治疗,7月2日经医生同意出院,用去医药费3037元(其中被上诉人垫付3012.5元)。同年7月29日,上诉人再到XX市卫生防疫站注射狂犬病疫苗,检验结果为:狂犬病抗体呈阳性。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违法饲养狗只将原告咬伤,由于原告没有过错,所以被告应全部承担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和营养费。因原告被狗咬伤后精神受到伤害,被告应一次性作适当赔偿。据此,作出判决如下:被告聂X爱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堂赔偿医药费3223元(其中3012.5元被告已支付,实际应支付210.5元)、误工费566.61元、营养费204元和一次性赔偿2000元,合共2981.11元。 上诉人陈X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聂X爱违反规定饲养狗只将上诉人咬伤,致使上诉人的生命权及精神严重受损,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加重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二、被狗咬伤致上诉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一次性人身伤害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继续治疗费共10万元。四、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3223元、误工费566.61元无异议,但营养费204元数额偏低,不合理。五、原审判决并未给予上诉人精神损失赔偿。 被上诉人聂X爱答辩称:一、服从原审判决。二、有关的赔偿,应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和XX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的处理。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聂X爱违法饲养的狗只将上诉人陈X堂咬伤,致使上诉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损害,由于上诉人在行为上没有过错,故狗只饲养人即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陈X堂请求被上诉人聂X爱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和营养费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被上诉人加重赔偿,于法不合,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X堂被狗咬伤后精神受到损害,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有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作出合理赔偿。但上诉人请求数额10万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侵权人(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酌情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的判项中列明“一次性赔偿2000元”,未准确反映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属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诉人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涉案狗只可能携带狂犬病病毒,且病毒潜伏期较长,如果上诉人陈X堂以后因此感染狂犬病,确需继续治疗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可另行起诉。 另外,上诉人请求赔偿一次性人身伤害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偏低,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有个别词语表述不当,但处理并无不当,可不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陈X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