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勤,女,Z年6月3日生, 汉族。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洁,三门峡市湖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荣,男,Z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勋,男,Z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华,男,Z年11月16日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平、付X勤、韩X荣因与被上诉人张X勋、张X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平、付X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洁,上诉人韩X荣、被上诉人张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贞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22日20时,同在渑池县双拥路X辅导站学习的曾X龙、申X洋、李X斌(李X平与付X勤之子)等人因琐事对同校学生张X华之子张X勋殴打后,张X勋买了一把刀子藏在身上,当晚21时许,李X斌将张X勋叫至辅导站四楼,再次持棍殴打张X勋时,张X勋用刀刺中李X斌胸部,李X斌因抢救无效死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对张X勋依法提起公诉,李X平与付X勤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X华、韩X荣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参加了诉讼。2007年11月21日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7)渑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张X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对李X斌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04695.70元,判决张X勋的法定代理人即张X华赔偿李X平、付X勤122817.42元,韩X荣赔偿李X平、付X勤71643.50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3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三少刑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X平、付X勤以在一审中对法律法规理解甚浅,且知识欠缺,致使权利没有得到全部保障,就民事赔偿部分,要求赔偿为办理受害人李X斌丧葬事宜合理支出及损失32741.44元和精神抚慰金6万元。
李X平、付X勤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和证据为:1、误工费:李X平23天2024元、付X勤一年11598.88元、李X斌婶张喜红23天562.12元,李X斌姐刘玉霞23天920元,证据为其四人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2、交通费:4400元,证据为吴国立证明一份;3、住宿费:8400元,证据为收据一张;4、餐饮费:4350元,证据为定额发票32张;5、付X勤2007年10月20日-11月21日及李X斌爷爷2007年10月20日-10月22日得病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伙食补助费共计18172.4元,证据为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共计26份。
庭审中,张X华、韩X荣对其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形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张X勋致李X斌死亡赔偿纠纷,(2007)渑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只对李X斌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作出了判决,对办理李X斌丧葬事宜的其他支出未作处理,现立案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现要求赔偿李X斌从死亡到火葬23天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李X斌婶张喜红、姐刘玉霞未参加诉讼,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其二人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李X平、付X勤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不是正规票据,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支持。对其又要求赔偿餐饮费,李X斌之母、祖父住院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该规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张X勋的法定代理人张X华赔偿李X平、付X勤经济损失6707.82元,韩X荣赔偿李X平、付X勤经济损失3912.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X平、付X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X华负担50元,韩X荣负担50元。
李X平、付X勤上诉称:原审中虽然提交了我们夫妻自孩子受害后27个月没有上班,工资2.97万元。亲属为办理李X斌的后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计18172.4元和精神损失,而原审仅支持10620.42元。尽管致害人张X勋为此获刑8年,赔偿122817.42元,辅导站负责人韩X荣也承担了71643.50元的赔偿,而给我们的家庭、亲属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损失以及精神痛苦,难道不应该赔偿和用金钱的方式给予抚慰吗?原审不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不支持,显然不妥。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韩X荣上诉称:丧葬费在(2007)渑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得到判决确认,现在又予受理,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况且,李X平、付X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相关费用具有合理性,办理丧葬用了23天、用车四次每次1100元,这些费用与丧葬根本没有关系,让我们再支付这些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对我的判决。
原审被告张X勋、张X华辩称: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经支持了丧葬费,现在又再一次支持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不正确,精神损害不应赔偿,有司法解释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张X勋将李X斌伤害后,虽然(2007)渑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张X勋处刑八年,对李X斌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04695.70元,但是李X平、付X勤现又要求赔偿李X斌从死亡到火葬23天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对此费用应当认定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况且,本院(2008)三少刑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民事诉讼可另行起诉。李X平、付X勤上诉称:责任人应当赔偿工资2.97万元和亲属为办理后事所支出的费用计18172.4元和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旨在说明用经济赔偿手段,用以弥补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抚慰,鉴于李X平、付X勤有丧子之痛且在处理孩子后事中,所花费用偏大的实际,在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上,增加2000元为宜,但对于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因此,李X平、付X勤的上诉请求,对于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韩X荣上诉称:原审法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况且,李X平、付X勤在办理丧葬时用了23天、用车四次每次1100元,这些费用与丧葬根本没有关系,再支付这些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李X斌由于受伤后死亡的后果,办理丧葬时间亦比较长的实际,韩X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对于用车情况以及要求的费用与丧葬的关系也没有提交反证,对于韩X荣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的合理费用偏低,二审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张X勋的法定代理人张X华赔偿李X平、付X勤经济损失8007.82元,韩X荣赔偿李X平、付X勤经济损失4612.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X平、付X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上诉人李X平、付X勤负担749元,韩X荣负担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