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邹XX与邹XXX系父子关系且未分家,吴XX准备在XX场上经营榨油工作,遂雇请黄X凡为其油房建灶,作为技术指导,建灶材料由吴XX自行提供,同时雇请邹XX为其杂工,约定日工资为40元/天。2006年4月18日,邹XX和黄X凡一同为被告吴XX建灶,次日,邹XX与黄X凡在建灶抬石头时,由于跳板滑落,致使邹XX从跳板上摔下,右脚被石头砸伤。邹XX伤后,吴XX当即将其送至合江县甘雨镇卫生院治疗,其间,医疗费由吴XX支付。2006年4月30日,邹XX因伤情好转带药出院,出院证载明:“右第1趾骨粉碎性骨折伴足骨炎症,休养四个月”。邹XX出院后,先后在江津市XX镇卫生院和江津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费用2102.02元。邹XX伤后另产生误工费(132天×30元/天)3960元,护理费(12天×30元/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2元/天)144元,交通费、住宿费1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邹XX受吴XX雇请,在雇请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邹XX请求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XX主张其未雇请原告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此理由不予采纳。邹XX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营养,对此,不予支持。邹XX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标准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邹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691.02元。二、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邹XX对被告吴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4元,由被告吴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缴纳,由被告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同转付原告)。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雇佣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的区别,前者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雇主与雇员不处于同一地位。雇主可以对雇员实行管理和监督,雇员工作过程中必须听从雇主的指挥与安排。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受定作人的支配。承揽人一般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他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自行完成工作,承揽人的劳动系一种"自主劳动"。第二,工作目标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务,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雇员未按雇主要求提供劳务即构成违约。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对工作成果具有瑕疵担保义务,工作成果质量的高低,将会影响到承揽人能否依约获得报酬。承揽人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为违约。第三,风险承担不同。雇佣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意外事故或损失,一般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而承揽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则是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除非损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过失等原因造成的。在实践中可以根据以下标准来判断雇佣关系存在与否,并结合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进行综合分析。看工作场地,生产条件(如工具,设备,原料等)由谁提供。雇佣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提供。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负责提供。本案中,吴XX认为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只有其陈述,缺乏其他证据支持。而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不仅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还有双方在劳动过程形成的吴XX对邹XX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生产条件、工作场地、劳动工具的提供情况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正确,但医药费审查不当,邹XX主张的医药费中重复和误算共计384元未能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