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女士称,2007年12月10日晚九时许,其丈夫章先生乘坐970公交车到东方路张杨路口时,突然感觉不适慢慢倒在座位旁的空座上,并发出干咳的声音。售票员随即上前搀扶起他,以为他喝醉酒要呕吐,便拿来塑料袋给他。此时后排乘客建议售票员赶快拨打“120”医疗救助,但售票员却说,拨“120”要钱的,最后售票员拨打了“110”,民警到场后,章先生已无反应,民警立即拨打了“120”,九分钟后救护车到达,章先生已呼吸停止、四肢僵硬,早已死亡。经尸检鉴定,章先生系高血压病伴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
汪女士认为,章先生与公交公司已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负有安全将章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途中发现章的身体状况有危险情况时,应积极采取救助措施,但公司公司却未及时拨打“120”医疗救助电话,虽拨打了“110”求救于公安部门,但最终错过了救治的最佳时机。对章先生的死亡,公交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面对汪女士的指责,公交公司却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公交公司认为,章先生的死亡系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章先生病发时,售票员直接拨打了“110”,并没有因为“120”要钱所以拒绝拨打“120”的事实。且汪女士所称的最佳抢救时机没有科学依据。
面对公交公司的否认,汪女士一家找到了当时在车上同为乘客的黄女士出庭作证,正是这位出生医学世家的黄女士第一时间看出了章先生的异常。
“当时车子开到张杨路附近,我发现这个人倒在地上干咳,凭经验看好像是喝醉酒热。然后售票员过去扶起他,以为他要呕吐,还拿了塑料袋,驾驶员也过去帮忙。这时我建议售票员拨打‘120’,但售票员称‘120’要钱,我就再建议拨打‘110’,售票员就打了。后来司机将车靠边,招呼车上的乘客等待下一辆970公交车。”
审理中法院查明,心肺脑复苏术(即抢救心脏呼吸骤停及保护和恢复大脑功能的技术)目前在国内的成功率较低,由于现场急救是复苏的关键,复苏开始越早存活率越高。大量实践表明,4分钟内实施标准复苏者存活率近50%,4-6分钟开始复苏者,存活率约10%,超过6分钟者存活率仅4%,10分钟以上开始复苏者,存活可能性更小,存活者多为“假死”状态。而医院外需要紧急复苏的患者,专业急救人员很难在发病后4分钟内达到现场,绝大多数患者都超过了复苏的最佳时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对于售票员行为是否合理的判断应当建立在事发当时的客观情势之上,而不能以事后的结果推定当时的行为。事发时,售票员在凭借普通人的判断无法确定乘客是否发生急病急需医治的情况下拨打“110”而未拨打“120”的行为并未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救助方式并无不当。
其次,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汪女士必须证明售票员未首先拨打“120”与章先生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即使售票员首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按照“120”约9分钟的反应时间到达现场,此时章是否存活已无证可查,故法院难以认定此因果关系。
再次,猝死发生突然,常常使人措手不及,从心源性猝死的急救措施的医学依据来看,4分钟内是其最佳抢救时机,4分钟之后的存活率很低,所以对于运输工具上不具有急救能力的司售人员来说,法院难以对其施加过于苛刻的要求。鉴于事发时,司售人员的一系列措施是售票员在当时情形下凭其个人之力所能尽到的最大努力,故对售票员的处置法院认为已经履行了其救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