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系某中学老师,被告金某曾任该校校长。2005年5月,被告主编的一本书中写道“张某老师虽是本科生,从教十多年,但长期教学效果差,家长、学生怨声载道,学校让她听有经验的教师上课,并有针对性地让她试讲、讲课,接受大家的帮助,可一直无成效,另外,三年间她被外借给两所中学任教,结果评价极差,此次聘用落聘,有关领导多次给她做工作,在事实面前,她对自己终于有了清醒的认识”。后该中学将该书发给该校老师,以参考学习。2007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称精神受到严重创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请求判令被告收回该书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是一起前任校长在其署名文章中对教师的教学水平进行公开评价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案,在审理中要判断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关键是要厘清被告撰写的论文中对原告教学水平进行的评价行为是否适度。
社会评价的降低即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名誉构成侵权的重要前提,但系要件之一,而非唯一要件。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必须具备民事侵权的四个要件,而《名誉权解答》第八条的规定,是对名誉权纠纷中“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有过错”两个要件的具体化,把握的尺度就是行为人在撰写、发表批评文章时,文章反映的问题是否基本真实,有无实施借机侮辱、诋毁他人名誉的行为。
批评、评价是指一个人从主观出发对已确认的事实作出的价值判断,批评、评价者在发表言论时相信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简言之,批评、评价就是根据事实发表的意见,并不包含对事实的指控。如果评价者存在恶意且不合事实,那么,评价者的行为就不是评价,而是借评价的形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结合本案,被告对原告教学水平的评价是在学校办公会议记录、学生问卷调查表等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言词虽有不妥之处,但其评价的内容基本真实,因而可以说明被告主观上没有借机侮辱、诋毁原告的恶意,就此而言,被告的行为属于法律允许的批评、评价,其行为不具有“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有过错”两个要件,所以尽管该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但仍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