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保责任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责任,在对责任的主体和对象方面有着严格的要求。在主体方面,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篇“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安保义务的主体作了穷尽式的列举,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与之相比,司法解释跳出了旅馆、银行、列车的局限,极大地扩大了安保责任的主体范围,将安保责任的主体归纳为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两类,这就从抽象意义上囊括了所有安保责任可能发生的领域。
事实上,安保责任可能涉及雇佣、运输、服务、教育培养等多种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尽管类型各异,但却存在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均是公共领域中所存在的法律关系,因此,安保责任的主体便也应当带有公共因素,某些私密领域中发生的事故便不应当主张安保责任,例如客人从自家阳台坠落身亡,尽管阳台可能存在无栏杆,不封闭等弊端,但主人也不应承担安保责任,原因是事故发生地点属家庭私密空间,不属于公众活动场所,主人不负有保障公众安全的义务,也无针对公众的安全警示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安保责任主体实质上承担的是一项社会安全注意义务,但该项注意义务在安保责任对象中却并不是平衡施行的,应当有所区分。对此,英美法系与土地有关的侵权行为理论给了我们一定的启示,其将权利主体分为三类:一是被邀请人,即受到邀请,为了土地所有人的利益而来到土地所有人土地上来的人;二是被许可人,即获得土地所有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来到土地所有人土地上来的人;三是侵入人,即未经同意进入土地所有者土地的人。土地所有人对一切来到其土地上的人都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对其所负注意义务的程度应当有所区别。司法解释对安保责任的范围,提供了一个价值指引,即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对“合理限度范围”,可以从两方面加以理解:从理性角度看,经营者安保责任的合理范围,就是要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通常所具有的注意程度来判断。对于经营者明示或默示同意进入其服务场所的人,经营者便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具体来看,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内容,就是经营服务场所的建筑物和各项配套设施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的,应当符合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且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服务环境应当负有经常维护的义务,对可能造成危险损害的地方,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或说明标志。从引文案例来看,房东出租房屋,便应当保证其屋内设施的安全,对应电路缺陷而造成承租人的损害,房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酒吧等娱乐场所应当保证其建筑及配套设施符合国家统一的安全标准,对于疏于履行该义务而造成的损害,酒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经同意擅自进入其服务区域的人,经营者只需尽到与管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即可。从感性角度看,收益与风险相平衡是安保责任的法理基础之一,因此,经营者所承担的安保责任,也应当与其收益能力相平衡。还是以商场为例,大型商场与小超市在服务水平,价格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其具备的安保义务程度也各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