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B,男, 46 岁,汉族,芜南路收费站工作。
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 730 元,营养费 300 元,误工费 4200 元,精神损害赔偿费 4000 元,合计 9230 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因住房原因,经常发生争执, 2004 年 3 月 9 日下午,因家庭房产一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经医院诊治:上腹部有范围为 6.5 × 7.5cm 的皮下淤血,经赭麓派出所调解后,被告仍无悔改,并将原告的水、电断掉,致使原告已无法正常生活,故原告向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请求法院根据诉讼请求予以判处。
最终,该案的原告也就是我方的当事人在我们所律师的建议下,通过调解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 1600 元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本抱着不打官司不达要求不罢休的态度,经过我们所的律师分析:首先营养费因没住院将得不到支持,误工费也是一样,另外因为轻微伤,所以精神损害赔偿更是无从谈起,最终原告接受了法庭调解。
确实,像我们实习生在律师事务所经历最多、接待最频繁的就是咨询,而往往在咨询的最后各当事人都会问一句:律师啊,你看我这案件能否要求对方进行精神赔偿啊?更有甚者,因为在侵权、人身伤害的民事赔偿部分都有一定的标准,所以就在精神赔偿方面动脑筋,开出 20 万、 30 万元的天价,殊不知就精神赔偿方面法院往往不支持,就是支持也比较少,当事人所获得的精神赔偿的钱还不够他所要支付的 20 万、 30 万标的的诉讼费用,真正叫得不偿失。所以笔者将就精神损害赔偿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
(一)根据 2001 年 3 月最高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公民可就下列权利受到侵害时拥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
1 、精神性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4 、身份权,包括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死者的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夫妻之间的赔偿请求权等。
最高院 2000 年 12 月 4 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下面就有这样一个案例:
原被告本是邻居,后因两家小孩打架而引发了原告丈夫(死者)与被告的矛盾,双方大打出手,十几天后原告丈夫突然身亡,尸检为颅内出血……,原告所要求的赡养费、扶养人的生活费得到了支持,共五万多元,而精神赔偿却被驳回。试想想,一个壮年男子就这样离开了他的家人,亲人们是多么的悲痛,精神所遭受的该是怎样的打击啊,可法律就是法律,他不相信弱者的眼泪。但我个人认为(当然也是许多法学家们所争议的):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对被害人及其亲人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所体现的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冲突也不能相互代替的。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规定:
1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还可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精神赔偿的真实内容,精神赔偿在实质上是财产赔偿,金钱赔偿。
(四)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建议
1 、《解释》指明了确定赔偿数额应参考的因素,但依然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标准,致使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甚至同一案件不同法院的法官给出判决结果大相经庭,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制定出明确的、切实可行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从而也杜绝那些狮子大开口的念头。
2 、像前面提到的:“贞操权”的保护,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诉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制观念的健全,涉外民事案件的增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加强精神损害赔偿在这方面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