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A,男,193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李A,女,193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晏A、李A诉被告B市殡葬管理所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女于1984年去世,火化后于同年将骨灰寄存于被告处,且办理了寄存手续,然2000年4月原告前往被告处扫墓时,才知被告失职将该骨灰丢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8000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定为保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3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之女晏培雄1984年4月因病去世,同年4月5日在被告处火化,并于当日将骨灰寄存于被告处,骨灰寄存证号为00676。原告分别于1984年4月5日、1987年4月5日、1991年4月4日在被告处办理寄存手续,其中1991年4月4日交费60元,寄存10年。2000年4月4日原告及其子女等前往被告处为其女晏培雄扫墓时,才知晏培雄骨灰已丢失。原告认为被告此举给自己带来巨大精神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而被告以自己曾于1993年在《B日报》上公告新老客户要求加收寄存费用,原告一直未补交为由,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只愿意承担8000元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将骨灰寄存于被告处,且按期交纳寄存费,被告在寄存期间负有保管义务,被告失职将骨灰丢失造成了原告的精神伤害,故原告提出要求精神赔偿,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提出本案属保管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告未诉请索赔被保管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市殡葬管理所赔偿原告晏A、李A精神抚慰金9000元整。(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1989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