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A,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许昌市城市信用联社职工。
原告梁B(白A之妻),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许昌市城市信用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C,男,33岁,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D,男,36岁,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詹E,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许昌通用机械厂职工。
被告凌F(詹E之妻),女,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许昌市烟草工业机械厂退休职工,住许昌市毛巾被单厂家属院。
原告白A、梁B诉被告詹E,凌F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A及原告白A、梁B的委托代理人姜C、田D、被告詹E、被告凌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A、梁B诉称,原告夫妇于1998年9月13日向被告交费600元,让其为原告提供全套婚礼服务。没想到在原告婚庆之日被告不但录像没录成,就连照片也没照成。给原告留下终生的遗憾,严重损害了原告夫妇的人格尊严。后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赔偿二原告精神补偿费各2000元。
被告詹E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建立婚礼录像业务,更没赴现场录像,也没收原告的钱,不存在侵害宾利益的问题,建议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凌F辩称,我只收原告定金100元,而不是600元。我把收的钱交给了詹E。我只是打工的,已不在婚纱店干了。原告结婚当天是谁安排去录的像我不清楚。关于定金可以退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要求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3日,原告白A、梁B到被告詹E、凌F在许昌市南九曲街开办的钻石婚纱店联系婚礼录像服务。双方约定婚礼服务为全套服务。原告向凌F交了服务费,凌F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梁B人民币一百元,系付全套服务,共计600元。收据下方记明了服务的时间,为同年11月4日。届时,被告派人为原告进行了全套婚礼服务。全套婚礼服务包括:化妆、装饰婚礼用车、婚纱服务、录像照像。在全套服务中录像照像的费用为160元。在被告对原告的全套服务中,录像未成,照像约定为两卷胶卷的照像数量,但仅照出个别几张照片。其它服务项目双方无异议。婚礼录像和多数照像片未成,使原告感到缺憾,精神受到损害。诉讼中,被告凌F称只收原告100元且系定金,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收据中“共计600”元的其它含义;同时凌F承认,在婚礼服务中,如当事人不交费服务项目将得不到进行。
上述事实有收据、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詹E、凌F夫妇经营婚纱后期间,其经营业务约定的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夫妇共同承担。原告与被告已构成婚礼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全面正确地履行应尽的服务义务。对原告的婚礼服务项目中,录像照像未能完成,属被告履行合同存在严重瑕疵现象,使原告本应能够作为永久保存留念的婚礼录像照像资料丧失,对原告夫妇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服务费600元,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收款收据中“共计600元”的其它意义,同时又承认如不交费服务项目将得不到进行,显属辩辞矛盾。故被告未收原告服务费600元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婚礼录像照像行为已经实施,因过失致使录像照像资料未成,不属服务行为欺诈。故被告应负返还录像照像费用和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4条、第111条、第112条一款、第134条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詹E、凌F退还原告白A、梁B录像照像费160元。
二、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詹E、凌F赔偿原告白A、梁B精神抚慰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垫付),由原告白A、梁B负担164元,由被告詹E、凌F共同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