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和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均将自然人基本权利的时限界定为从出生到死亡。但在国外大多数国家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比较而言,显得更为完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保罗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现代各国法律除了规定胎儿的财产利益之外,还围绕胎儿生命健康权益,多设立所谓的“胎儿应享有先期身体法益”制度,其实质就是承认胎儿在法律上的生命健康权益并施加保护。如美国法对公民的人身权法律保护延伸至公民出生之前,有判例法称,“每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德国民法典第844条“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日本民法》第721条也作出类似的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等等。各国的这些立法规定旗帜鲜明地表明胎儿是仅次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其生命健康权益应受到类于自然人或某些情况下等同于自然人的法律保护。这样的法律不仅事先可以减少对胎儿利益的侵犯,而在面对胎儿利益受到侵害时,也当不会有负人们的期待。
翻开我国法律,有关胎儿利益的保护规定可谓凤毛麟角,缺口较大。在民事法律中,我们仅看到有对胎儿的保留遗产继承份额的保护性规定;在劳动法及劳动法规中,只有对怀孕妇女劳动保护并间接保护胎儿健康的规定;而在刑事法规范中,我们从审判时已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中,才体验到法律对胎儿生命的一丝怜悯。至于如何防范胎儿生命健康受到侵害、受到侵害后如何处理以及如何对侵害人进行制裁等重大利益,法律规定则是一片空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相关的规定对胎儿生命健康权的保护阙如就不足为怪了。
我国法律对胎儿生命健康权益的轻视和保护缺位,使胎儿的生命健康在受到侵害时无章可循,这不仅有违人们的内心期待,也给司法实践造成许多的困扰。有人主张,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看待,对胎儿的伤害就是对母体的伤害。然而,实践证明这并不可行。在某地曾经发生“城管踩死胎儿事件”,法律对肇事者的处理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了了之。又如在本案中鉴定专家、法官所遭遇的尴尬,在本案中妇女自己的身体可能没有受到什么伤害,而胎儿生命却永久消逝,这究竟算是妇女受了什么伤害?胎儿生命的价值又如何来衡量?是不是仅仅赔偿妇女的医疗费了事?况且,法律上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是人为地在法律与伦理之间制造冲突,除了母体的生命,母体的哪一部分能够同胎儿的生命价值相比?笔者认为只有在法律上正式承认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补足法律规定的缺位,在医疗纠纷和其他的事故纠纷中,胎儿利益才有可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只有明确而完善的法律才有可能为未出世的生命筑起一道强有力的篱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