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仅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其不包含精神方面的赔偿,故在符合法定情况下,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后,仍须再赔偿精神抚慰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如下:
理论辩析: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一种物质利益的损失,是受害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受害人死亡而导致预期的劳动力价值部分或全部丧失而得到的一种物质性补偿;而精神抚慰金为一种精神利益的损失,是与财产权变动无关的损害。精神损害又分为广义和狭义,狭义的精神损害仅仅指痛苦、疼痛以及其他严重精神反常状况和消极的精神损害。从以上两个定义中分析,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逻辑学角度看,其之间不存在于包含与包含于的关系。故简单的认为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是不成立的。
法条辨析:《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两个解释是相同位阶的法律,在规定不一致时,新法优于旧法,且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第一种意见的法条依据实际上已被废止。
另外,《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规定在第十七条,而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在第十八条,在逻辑上给人一种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乐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感觉。如果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话,就不会作此分立条文式的规定,否则就是逻辑上的矛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并非同一概念,前者为一种物质利益的损失,后者为精神的损失的物质表现,如果将前者做为精神抚慰金的表现方式,其既不科学,又难以体现公平和公正。由此笔者认为,实务操作中,应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分别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