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原则,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是民事规范而不是刑事规范。依民法规范就应赋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赔偿的权利,即适用全额赔偿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36条规定,只能“根据情况”判赔,即法官根据本案的事实,包括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被害人过错、被告人的受罚程度等确定赔偿的数额,即酌情赔偿原则。
笔者认为应当支持后一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刑法第36条规定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其实质是: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考虑被告人在刑事中接受刑罚处罚的事实,视作对被害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一定的安抚,只有在诸如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的刑罚尚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精神上形成的痛苦时,法院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其精神损失,以示慰藉。如果完全不考虑被告人的受罚情况,作出全额的精神赔偿,对被告人也显然是不公平。
第二,刑事判决的权威源于其作出的判决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相应的职能部门予以落实。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完全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只是依照纸上的法律全额赔偿精神损失,势必会造成被执行死刑或长期徒刑的罪犯,因缺乏足够的经济能力予以赔偿,而导致判决中的民事部分无法执行,即空判,从而从整体上影响了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因此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应当根据案情尽量使判决主要是民事部分的判决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被害人的过错,也应成为其或近亲属丧失全部或部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原因之一。被害人的过错一般不影响被告人罪与非罪的界定,但是,被害人的过错应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上得到相应的体现。这也是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应该体现的民事责任分担的一种原则,是公平责任的具体体现。
第四,被判处死刑或长期徒刑的被告人,法官可以认为被告人将被剥夺终身自由,甚至生命的事实,酌情不判或少判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法律应该保护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主体,刑事被害人难以自身条件迎合现代生存背景,他们是弱势群体,是现代刑事法律、法规、政策不适者,因此,给遭受不幸的刑事被害人以救济安抚其精神痛苦是十分必要的。从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制来看,将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置于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当然精神损害赔偿置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既符合体制设置本身的意图,也因为刑事侵权的特殊性而有别于单独民事诉讼程序,能最大限度的减少诉讼成本。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2]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3]杨立新、薛东方、穆沁:《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 年版。
[4]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5]吴燕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001年3月13日《人民法院报》。
[6]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