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认为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惩罚犯罪,对犯罪分子进行刑罚处罚,其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精神损害方面最好的抚慰,因而被害人无须再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这显然是用公权利对私权利的一种替代,是重刑事、轻民事的表现,这种认识不符合现代刑罚制度的基本理论,有违现代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公权利的同时,也侵害一定的个体利益即私权利。对被告人施以刑罚是对公权利加以保护的体现,而侵犯私权就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对私权利的保护也是刻不容缓、不容忽视的,这两种法律责任更是平行的,不能相互混同和替代。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规定不仅强调了社会的权利保障问题,而且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中的重要规定,也应在下位法中得到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拒绝和否定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宪法》相悖,同时又与《刑法》第三十六条及《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相悖。
赋予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全面保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维护国家法制尊严的必然要求,为统一司法,消除法律冲突,实现对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全面保护,我国应尽快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