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确立对违约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是一般原则。在存在精神痛苦的情况下,如果这一精神痛苦是由违约直接引发的,是违约的必然结果,那么,对这种精神痛苦就应该给予金钱上的赔偿。当前赞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学者,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责任时,或合同的目的在于提供欢乐、消遣、安宁、摆脱困扰等服务。”⑤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这些合同往往与追求精神利益密切相关,违约将极大地可能导致精神痛苦,对这种精神痛苦给予赔偿更易于为人接受。但从发展的角度来看,这种原则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缺少前瞻性。随着对精神损害认识的不断发展,任何合同引发的精神损害都应该给予赔偿。
2、制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原则。对违约中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也应有所限制,毫无限制的精神损害赔偿,动辄要求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不利于交易的进行。
(1)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由于违约直接引起的,如果只是在违约的过程内出现而并非必然在违约中产生的,就不应该要求违约方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2)如果精神痛苦只是轻微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3)合同法规定受害方有义务尽可能地减少所受到的损失,受害方不履行此义务的,增加的损失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因此,受害人遭遇精神损害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将精神损害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赔偿当然也就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了。
⑷要求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双方当事人必须在签约时能够预见违约将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这种预见并非现实的预见,而是依据通常的分析,应当预见精神痛苦的发生。
⑸根据合同法理论,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过错时,违约方承担的责任要与受损方的过错相抵,减少赔偿责任。在精神赔偿上也应如此,一方的过错当然地减少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总之,笔者赞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是一般原则,凡受到精神损害都可能获得物质赔偿,究竟能否获得赔偿,则要看其是否在限制原则之内。只有不在限制原则之内的精神痛苦,才会最终获得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还是新近出现的问题,由于起步较晚,在理论和实务上还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在适合我国国情的情况下,应适当和充分地借鉴国外的一经验,使这一制度规定的更加合理和成熟。笔者由于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对民法理解的不深,在此只是谈了一点粗浅的想法,肯定有许多不当之处,恳请爷正。
4 朱路线:《违约责任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探析》,2002年《法律适用》第3期
5 叶知年,陈埔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研究》,2002年《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期
6唐德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7杨临萍:《行政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8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案例评解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9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11 刘歧山:《民法问题新探》,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