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从目前的司法资源有限出发,认为如果认可小额诉讼,势必导致诉讼大增,使法院疲于应付,大量应该及时处理的纠纷反而延误,有本末倒置之感。小额诉讼表明一般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即使和解不成,也不会致使矛盾激化,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初的愤概或许会有所减弱。如动辄诉讼,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此观点纯粹是“权力本位”的思想反映,是中国式的“以和为贵”的“管理型”的权力观。这种观点与我国传统诉讼观有关,我国自古便有“息讼”的观点,视“讼”为不光彩的事。
社会的稳定需要维护良好的秩序,但秩序并非静止的东西。秩序是矛盾的暂时对立的状态,秩序是和纠纷相对应一个概念,无纠纷便无秩序。低暴力、高频率的纠纷可使暴力不升级,可使联系加强,反干扰能力加强,是社会不满的出气筒,起到了一个安全阀的作用。通过纠纷的解决,诞生了新的事物的产生——秩序。在法律上,纠纷为权利受到侵扰寻求合法的保护,从而使法律得到传播。纠纷作为一种“中性”的存在,是人类社会一种“常态”,非善非恶,一方面对既存社会秩序的破坏,引起社会关系的动荡,另一方面是对新事物产生提供了温床,使人类不断向前,此乃为辩证的纠纷观。所以令人担心的不是纠纷的出现,而是不能有效的解决纠纷。
纠纷的有效解决,往往会产生新的制度。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中国以“权力”压制、制约纠纷(一方权利的要求),西方社会的秩序设计的理念以“权利”为中心。两种理念的根本区别在于是以“当事人”还是以“法院”为本位?秩序先于权利,指很多实体权利的创造源于诉讼,诉讼法有创造实体法的功能。[26]不论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私权”、“维护私权”或“纠纷解决”,[27]解决而不是压制纠纷,才是应有之意。只有进行诉讼,才能合理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与程序利益,既是国家的需要,也合当事人目的。[28]“罪恶的诉讼观”使当事人无权利可言,是压制的对象,是中国司法隶属于行政的原因。
而且,制定下限,某些情况下反而不利于纠纷的减少。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并非对加害人的赔偿感兴趣,仅仅只是寻求法律的帮助和道义的支持。当被害人需要的只是秋菊式的“讨个说法”,提出极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害人的诉权,完全没有必要和理由来加以限制。有时小额诉讼“亦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方式和技巧,如诉讼标的甚大,而原告并无把握,又恐负担巨额裁判费,常先提起一部请求之诉,以试验有无胜诉之望。就单一之诉讼标的,得否为一部请求,诉讼法学上虽有争议,但现今实务上,皆采肯定说”。[29]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1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律赋予当事人以处分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有权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诉讼,如果硬性规定了赔偿的最低数额将不恰当的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如对小额赔偿请求不予确认,将不利于解决纠纷,平息双方的争端。
目前有限的司法资源尚不能完全满足诉讼的大众化要求,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对于小额诉讼可以使用简易程序和借鉴在国外方兴未艾的ADR方式。后者要比简易程序还要便捷、廉价,更为大众所接近、所接受,它的设立能对诉讼乃至整个法制体系进行补偏救弊,使司法救济途径畅通,对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甚至是整个国家的法制水平有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