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合同违约责任的最基础条款,违反合同造成精神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不够明确。
《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所指的“赔偿损失”有些学者认为可以作广义解释,合理地认为它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我们认为这里的“损失”包括当事人的精神利益损失更符合民法精神。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里的“赔偿损失”是否包括赔偿当事人的精神利益损失也不够明确。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里虽然承认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不允许两种请求权同时行使,但作为与侵权责任同等地位的民事责任种类的违约责任,也应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构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已经非常必要,那么如何总结国内外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现状,确立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立法等到正式确立,这是学界和立法界必须认真研究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