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可预见性问题。契约是交易的重要工具,为鼓励交易、降低成本,合理分配风险,必须对违约责任范围予以合理限制,其中一个重要的限制手段是可预见性标准。但是可预见性作为限制违约责任范围的标准,并不能成为否定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提供救济的理由。可预见性隐含的法律原理是:当事人仅有义务防止造成对方依社会一般情形可能造成的损害,只有在了解特殊情形之后,才有义务防止因该情形的发生而产生的损失。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怎样才能被认为了解了对方的特殊情形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判断。当法官认为违约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应该在某些时候受到保护时,完全可以通过提高对违约方可预见性的标准来实现其目的。例如,在旅游合同中,由于旅游提供商的错误,旅游者少游了景点或浪费了时间,剥夺了旅游者合理预期中的精神愉悦。这在订立合同时是完全可以预见到的。因此,在类似的合同中,以精神损害的不可预见性来否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对对产或其它法益之不利益的补偿,王则鉴先生认为:“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最称重要,万流归宗,民法上之问题,实发此为核心。”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所生之损害,回复到损害未发生时之状况,损害赔偿目的的实现,不应因违约或侵权责任的不同而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三大功能。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不一定都具有惩罚性和报复性。综观国外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它只是有弥补损害的意义,赔偿数领并不高,与惩罚性赔偿相去甚远。
(3)关于责任竞合问题。责任竞合是指同一行为符合民法规定的数种责任要件的情形,这里仅指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通常认为在加害给付时可成立此种竞合情形。但是责任竞合制度只能解决一部分加害给付的情况,即当加害给付并未对债权人的合同利益造成损害,而仅对债权人的固有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这种责任竞合,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如果选择了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也可以充分弥补所损失的利益了。然而,如果债务人的加害给付不仅对债权人的固有利益造成了便害,同时也对债权人的合同利益造成了侵害,此时如果按责任竞合处理。不论当享人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还是侵权责任请求权,单独救济都无法弥补债权人合同利益和固有利益的双重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否定违约责任上的精神扭害赔偿的传统观点是不科学的。因为社会生活关系越来越复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也不再泾渭分明,而是呈现出一种相互渗透、相互交织、相互补充的状态。违约责任已不再是损害相对人利益的唯一责任方式,加害型违约使得违约责任扩展到侵权责任领域;侵权责任同样不是侵害绝对权的唯一方式,某些侵害债权的行为已被作为侵权行为对待。在不同民本责任相互交融,渗透的大背景下,西方的学者和法官们开始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违约的责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