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下午,林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纪会明说,他们是在一个月前接到的报案。接到报案不久,就与取款的郭茂林取得联系。但这位取款的郭茂林不承认自己是冒领,并反问民警说:“如果不是我的存款,上面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及地址咋都是我的?”“那你为何没有保险单子。”“因时间长了,家里将保险单当废品卖掉了。”纪会明说,因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取钱的郭茂林是冒领,只好让他先回家了。
据警方调查,这位取钱的郭茂林家住河涧镇,是该市一名退休职工。这笔保险款子5年期到后,是负责这项保险业务的工作人员,按照保险单上留下的证件号及地址找到他的。
当时前往郭茂林家的保险工作人员还问他存了多少钱,郭茂林随口说了一个1万元、一个2万元。因这笔7.8万元的存款,分四笔,其中两笔就是1万元、2万元。所以,保险工作人员没有再问总数及其他,认为已经对上号了。就问保险到期后,是否还需要续保,郭茂林说都行。
第二天,当保险工作人员再次向郭茂林提出是否续保时,郭茂林说,他的手续被卖废品了,还能不能续保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过请示领导,就给他做了挂失处理。就这样,郭茂林将9万余元取了部分现金,又续保了7万元。
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怡认为:本案涉及两个郭茂林,但只有一笔存款,肯定有一个是假的。就本案而言,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民事法律关系,即真正的投保人郭茂林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二是刑事犯罪,即另外一个郭茂林通过隐瞒真相诈骗保险公司的行为。对于民事关系,如能证明郑州郭茂林所持合同的真实性,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无条件依据合同的有关条约向合同相对人支付保险金。对于刑事犯罪,本案侵犯的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权,本案可能涉及的罪名是诈骗罪,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大河报 首席记者 张志立 实习生 马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财产损失的,有的将其排除在产品损害赔偿范围之外。例如《斯特拉斯堡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生产者应承担由其产品的瑕疵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可见,公约明确限定该条约仅针对人身伤害与死亡的救济,而与财产损失无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