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顾某丈夫张某(1998年死亡)作为被拆迁人被动迁安置在某居住小区。2002年7月顾某及子女办理继承公证书一份,顾某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权,属张某的遗产由其两个儿子及两个女儿共同继承。2002年8月14日顾某的4个子女从某房地产公司处领取系争房屋退房款,并将该房钥匙退还给某房产公司。2002年9月某房产公司与庄某等三人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以相同的价格出售给庄某等三人,2002年10月该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庄某等三人。因顾某认为其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某房产公司与庄某等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遂引起诉讼。
一、本案系争房屋是由某房产公司善意取得。顾某的4个子女将系争房屋转让于房产公司完全是出于自愿,且房产公司已支付了相应对价。顾某子女在转让过程中自始自终未曾披露系争房产的共有情况。
二、顾某的子女在转让系争房屋时擅自处分原告产权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四个子女承担。因顾某的四个子女在本案中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故意隐瞒了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的顾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顾某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即由顾某的四个子女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原告(顾某)之夫动迁安置所得,原告死后,原告及其子女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权利。然而原告之子女于2002年8月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孙桥公司,并取得退房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双方的买卖合同即已成立。某房产公司在取得系争房屋的权利后,以相同价格出售给被告庄某等三人,作为被告庄某等三人系善意有偿取得本案系争房屋,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认为其子女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可由原告向其子女另行主张赔偿。因此法院判决对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后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顾某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