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9月荐某父亲荐维成单位分配住房一处,座落皇姑区**街49号122室,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承租代表人为荐维成,家庭成员有荐某和周一萌。1992年10月22日周某环与荐维成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8日荐维成因病去世。2000年3月30日周某环以使用人和配偶的身份与该房产权人沈阳市皇姑区某实业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周某环交钱将该房进行了房改,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这期间荐某出国进修,2002年8月荐某回国与周某环就房产权问题发生纠纷。荐某于2002年11月起诉,要求判决周某环与沈阳市皇姑区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并确认荐某为原公有住房承租人。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第2项。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要求上诉人给付住房补助费,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荐某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理由是:因被上诉人对该房有居住权,故原审从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出发确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住房补助费30,000.00元正确。因被上诉人一直在国外学习,2002年8月被上诉人回国后才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某实业公司述称,上诉人是该房的产权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因原审未判决原审被告承担实体义务,故原审被告对原审判决不提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周某环与沈阳市皇姑区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并确认荐某为原公有住房承租人”,但原审判决争议房归周某环居住和周某环给付荐某住房补助款,该判决结果脱离了当事人的请求,故在重审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2)皇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3)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引用法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