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请求权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时,应请其填具地政机关登记损害赔偿请求书(附格式一)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其有代理人者,并应请其提出委任书(附格式二)或法定代理权之证明文件。
(二)本市各地政事务所收到地政机关登记损害赔偿请求书后,应即影印申请文件送本处第一科建档,并于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签具处理意见移送本处第一科办理。本处第一科审查后,拟具初审意见提地赔会审议。
(三)地赔会审议决定地政事务所无赔偿责任者,由该登记损害赔偿事件之地政事务所以书面叙明理由拒绝,并副知本处。
(四)地赔会审议决定地政事务所有赔偿责任者,由该登记损害赔偿事件之地政事务所,在地赔会决定之原则及范围内进行协议。
各该地政事务所除应速为决定协议期日及处所外,并应即制作通知书,至迟于协议期日五日前送达于请求权人、其代理人及有关人员。
(五)地政事务所进行协议时,得请具有法学专长之人士提供法律意见。
(六)地政事务所得径行决定之赔偿金金额在新台币(以下同)三十万元,金额超过三十万元者,应签报本处决定;金额超过一百万元者,应层报市长核定。
(七)协议成立时,应依规定作成协议纪录(附格式三),并留存一份。
(八)自开始协议之日起逾六十日协议不成立者,应依请求权人之申请,发给协议不成立证明书(附格式四)。
(九)送达于请求权人或其代理人之文书,均应以邮寄双挂号为之。
(十)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讼案件,由各该地政事务所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