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肖像权中既包括公民的物质利益,也包括公民的精神利益。《民法通则》第100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并非规定侵害肖像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因此,虽无营利目的,但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亦可认定构成侵害他人肖像权。
13、肖像使用行为的阻却违法事由,主要包括:
(1)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用肖像,如对先进人物照片的展览;为宣传教育的需要,而拍摄公民在公共场所表现的不文明行为的照片;为通缉逃犯而印制张贴其照片;为了医学临床教学、研究而在教室、医院展示病人的病理照片等。
(2)为维护公民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使用肖像,如刊登寻人启事而使用照片等。
14、新闻机构编印的专供党政领导部门参阅的内部参考资料,以及各级党政部门自行编印的限定阅看范围的简报,即使反映的情况有不实之处,只要不是故意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一般不能追究侵权责任。但机关团体、学术机构、各类企业等为宣传报道、学术交流、企业管理、商业活动、娱乐等目的编印的,只在本单位、本系统或限定范围内传播的刊物,虽然没有公开发行,但其传播的范围是不特定的人,且刊物的读者往往是受害者熟悉的人,因此,这类刊物登载侵权作品应追究侵权责任。
新闻媒介客观如实地报道党政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立法部门、司法部门的公务活动,不承担对内容真实性的审查核实责任。如报道内容对特定人的名誉有损,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也不承担侵权责任,而是由有侵权行为的部门承担责任。
16、职业记者在本单位以外的新闻媒介上发表作品侵害他人权利,不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属的新闻单位不须承担责任。
17、新闻作品的转载单位应对转载作品负审查核实责任。由于其未尽审查核实之责而转载侵权作品损害他人名誉的,转载者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18、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确定被告,非应原告请求,法院不宜主动追加被告。
19.编辑出版单位对要发表的新闻稿件或涉及真人真事的纪实文学作品,应负责审查核实;对小说等其他文学作品可不负审查责任,但其在作品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作品侵害了他人名誉权后,拒不刊登声明,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仍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