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和平用途所发生核子损害之赔偿,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核子燃料,指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而产生能量之物料。
第3条 本法所称放射性产物或废料,指在生产或使用核子燃料过程中所产生之放射性物料或在是项过程中因受辐射而变成放射性之物料。但不包括最后制造过程及制造完成可用于科学、医学、农业、商业或工业用途之放射性同位素及其所产生之废料。
第4条 本法所称核子反应器,指装填有适当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发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续连锁反应之装置。
第5条 本法所称核子物料如下:
一 天然铀及耗乏铀以外之核子燃料,在核子反应器之外单独或合并其它物料,能引起原子核分裂之自续连锁反应而产生能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