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待遇核准手续。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无法确定的,经办机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核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的10个工作日内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起始时间,并填写在《工伤证》上。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五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支付。
第六条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条 1至4级工伤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补缴手续。核定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 1至4级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核定基数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作基数,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高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第九条 《条例》实施后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至4级的工伤职工的伤残待遇,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领取的抚恤金,要预留至我市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移交社区管理的,应根据工伤治疗情况确定一次性支付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并在办理移交手续前支付给工伤职工。移交社区管理的工伤人员医治伤残部位所需工伤医疗费用,按照《莱芜市工伤职工就医与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收到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在7日内转交给享受待遇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