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代理该案后,认真查阅病史资料和相关的诊疗常规、权威医学书籍,认为产妇生产的第一家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未履行法定注意义务,在预产期已过,已发生胎心减慢(宫内缺氧)的情况下,延误行剖宫产达10余小时,使患儿宫内窘迫时间延长;2.在患儿已过预产期,有宫内窘迫史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在其生后给予必要的监护,导致治疗、抢救不及时;3.抢救患儿呼吸停止时,违规长时间地人工加压给氧,操作不规范,导致患儿气胸,加重了患儿缺氧。第二家医院的过错主要是:过早停止机械通气、吸氧,并将病情不稳定的患儿转出监护病房,以致疏于观察,患儿再次发生呼吸困难时诊疗延迟。起诉后经我方申请证据保全和证据质证,我们发现第一家医院提供的病史已经被伪造,而如果依据被伪造的病史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那必将得出对患方不利的结论。我们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和病历书写的基本常识对医院提供的病史进行了分析,并向法庭和医学会指出了“该病历中存在的涂改、前后矛盾、内容避重就轻,转嫁责任到患者等根本不符合规定和基本常识的伪造之处”。该质证意见最终通过我们有依据的分析得到了医学会的认可,从而得出了认定医方诊疗过错,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