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认为,她之所以有今日的痛苦,皆因医院的误诊。而且, 张女士丈夫曾要求院方复印病历被拒,两天后才复印部分病历给其丈夫,其他病历直至2005年底才允许复印,且病历内容存在不同程度的篡改,可见医院态度之恶劣。于是,她将医院告上法院,请求判令其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共计82万余元。
医院是否及时提供病历复印?病历内容是否被篡改?这成为开庭时辩论的焦点。
医院则表示,2004年7月10日,院方拒绝张女士丈夫复印病历事出有因。因为根据卫生部有关规定,患者有权复印部分病历资料,但必须履行相关程序,即假如患者有行为能力,凭个人身份证复印,代理人必须要有关系证明。7月10日,当张女士丈夫提出复印病例时,相关手续并不齐全,所以医院没让复印。7月12日,手续齐全经过审批所以同意其复印。此案经法院委托,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而张女士则认为,她住院期间,丈夫一直作为家属陪护并签字,院方从未要求其提供关系证明,到了复印病历时却提出来,明显是设置障碍。两天后他们复印到的病历已非原始病历,里面有明显篡改的痕迹。
该案经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依据院方所提交的病历和张女士持有的病历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审理认为,2004年7月10日,张女士丈夫提出复印病历的要求,院方要求其证明与张女士之间的身份关系,该行为明显属于对患者复印病历的要求设置障碍,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因此,法院认为医院拒绝复印该病历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侵犯了张女士及时收集证据的权利,也使本案错过了固定证据的正当时机。
虽然医院其后提供了病历,但无法证明其间没有篡改病历,因此院方提供的病历已不能视为原始证据。
虽然鉴定结论认为院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历并非原始病历,从而使该鉴定结论不能被采信。因此,应按院方举证不能处理,法院遂推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应负完全责任。日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医院应赔偿张女士各项损失共计49万余元。
广州的肖律师认为,如果按照一般司法程序,“谁主张谁举证”明显对患者不公平。因为医疗过程要求的高深专业知识,一般病人都不具备,难以从技术上确认医疗机构有过失。其次,诊疗过程中的各种原始资料本为医疗机构保管,如果医疗机构不配合,受害人根本找不到确凿证据。再次,医疗机构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理应由它来对自己的行为举证。最后,病人进入医院,将自己的生命、健康托付给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该尽最大注意义务。
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此案中,虽然医院于2004年7月12日之后向张女士提供了病历,但不能证明其在这段时间内没有篡改病历,故其所提供的病历已不能视为原始证据。也就意味着,医院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应该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