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医院拍片显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头坏死。医院于是给王俊施行了“左全髋置换术”,手术记录记载:“手术时可见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头坏死,髋臼关节面毛糙,打磨髋臼致软骨、下骨置假体髋臼(大小为54号),用一枚螺丝固定,扩大髓腔至12号,置入12号假体柄、短颈股骨头、关节复位稳定”,术后摄片示:“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位置尚好。”之后王俊被安排出院回家康复。
出院后,王俊一直感觉疼痛,无法行走,但是到该医院复查摄片,几次结果都是“左髋置换术后位置可”。于是王俊到外院就诊,外院发现手术部位人工髋关节松动,髋臼塌陷。并认为王俊的髋关节人工置换术已经失败,建议重做。
王俊认为手术失败的原因在于医院,于是将医院告上法庭。
原告起诉的理由是,2007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根据病情建议原告进行髋关节人工置换术,并认为术后按照被告的方法锻炼,二个月后就能正常行走,但是原告手术出院后1年多,左股骨部位仍然疼痛难忍,常常半夜被疼醒,根本谈不上正常行走。期间,原告多次就诊于被告处,被告一直称人工髋关节位置可以,只要继续锻炼,肯定能痊愈。可是之后原告在多家其他医院就诊,均被告知手术失败,肯定无法痊愈,原告认为:假体是被告提供的,手术是被告操作的,术后锻炼也是按照被告交代的方法进行的,所以,手术失败不是自身的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该患者的诊断和治疗方案是正确的,选择全髋置换手术有手术指征;2、主刀医生有丰富的全髋关节置换术经验;3、人工关节来源合法,手续齐备;4、手术操作并无不当;5、患者目前行走不能的原因系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6、根据目前状况,很可能是假体的无菌松动,目前临床上引起人工关节失败的原因主要是松动,另外就是细菌的低毒感染,或两者兼而有之,根据国内外权威文献报道,在假体周围存在界膜和各种颗粒,他们可以引起骨吸收,进而加重假体的松动,形成恶性循环,这些情况虽然随着生物固定技术大发展有所改善,但目前国内外尚无很好的预防和治疗方法。据此,被告认为患者目前的情况系本身生物学因素造成,与医疗行为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查明医疗器械资质问题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假体松动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委托了司法鉴定。第一次鉴定认为:病人因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及股骨颈骨折而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手术指征明确,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术中髋臼假体螺钉固定符合手术要求;术后X片提示假体位置可,患者早期发生不明原因髋臼假体松动,无证据证明与手术操作即术后处理有关,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认为假体松动与手术有关,以及假体松动被告一直没有告知。于是,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重新鉴定认为:1、患者因“左髋摔伤疼痛1月余”入住曙光医院,经摄片等检查后,左股骨颈骨折,双侧股骨头坏死的诊断明确,有行髋关节置换的手术指征。患者术后左髋关节仍有一定功能障碍;2、被告医院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手术操作中技术失误,髋臼研磨过度,人工髋臼置放偏外,与患者术后早期发生左侧人工髋关节松动,髋臼塌陷有一定关系,患者手术失败需重做。被告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构成医疗事故,但鉴于患者疾病本身属于复杂病例,治疗难度大,也是手术失败原因之一,所以,医疗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法院之后再明确原告各项损失的基础上,判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