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女,25岁 汉族,个体户,系罗x斌之妻。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x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元;
事实与理由:
2006年1月31日,司机刘x林驾驶鄂C92910号二轮摩托车从官渡镇碾坪村往官渡镇方向行驶,罗x斌载叶x驾驶鄂C652xx号二轮摩托车从松树往官渡街顺直行驶,于当天15时30分,行至百里河与竹向路丁字路口处与罗x斌载叶x驾驶的鄂C652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罗x斌受伤并当场昏迷及叶x人身受伤和罗x斌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交通事故于2006年2月17日经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竹公交事认字[2006]第01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x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罗x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本事故中,罗x斌花去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8.69589041*XX天元、护理费(有收入的)28.69589041*XX天=XXX元,交通费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住院天数=XXX元,营养费XXXX元,车辆修理费 XXX 元,合计 XXXXX 元;在本事故中,叶x花去医疗费XXX元,误工费28.69589041*XX天元、护理费(有收入的)28.69589041*XX天=XXX元,交通费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住院天数=XXX元,营养费XXXX元,车辆修理费 XXX 元,合计 XXXXX 元。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应负责赔偿损失的 80% ,即 XXXXX 元。因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被告带其妻及子女外逃,索赔事宜无法进行。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财产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 XXXXX 元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附件:1、本诉状副本一份。2、证据 10 份,共 13 页。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