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规定,破产企业应给予职工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并将职工经济补偿金列入优先受偿顺序,在破产财产中按第一顺序进行清偿。但是,由于我国企业结构变化较快,企业情况较为复杂,破产立法比较滞后,导致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对职工经济补偿金难以操作。问题在于:对破产企业劳动合同关系消灭的定位不准,对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的认定不一,对补偿期限的界定存在不同认识。有的法院为了照顾职工情绪,只得让职工行使选择权,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切实解决职工的补偿金问题,但这种做法缺乏必要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其结果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使职工心理出现了失衡,产生了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鉴于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和劳动法律领域的特殊性,笔者在此不想对此作合法性研讨,而着重从维护社会稳定,兼顾破产企业职工和债权人利益这一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合理性判 断,力求形成切合实际的思路,以保证破产案件的妥善处理。
按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企业与职工劳动关系的消灭,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即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和解除是有区别的,适用不同的条件。合同终止既适用于一方违反合同,也适用于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而合同解除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相对来讲,合同终止的外延应比合同解除大一些。
但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关系,因劳动者劳务行为的不可逆转性,其终止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而其他民事合同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并无溯及力,因此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解除可使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因而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劳动法在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没有明确将劳动合同的解除纳入劳动合同终止的范围,而是将二者并列。对此,应视为是立法上的缺陷。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该规定由于没有对合同终止的条件作明确限制,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争议。如有的企业将企业破产作为合同终止的条件,其结果一旦企业破产,劳动者就不能取得经济补偿金。有的企业未将企业破产作为合同终止的条件,其企业一旦破产,则会认为应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即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对此,劳动者依法可以取得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与终止的不合理划分,不仅造成了劳动者迥然不同的结果,而且还引起了立法上的混乱。
目前,各地在制订具体劳动合同规定时,则大多把企业破产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例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终止时,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是无需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劳动法、《关于做好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中虽对补偿金计发基数作了规定,但计发基数涉及许多因素,而对此不同的理解往往产生不同的计发基数,故此需要合理地界定一些具体标准,以便确定科学合理的计发基数。
二是对于职工工资偏低的,注意从善对待。企业职工工资偏低的职工一般来讲技术水平低、就业难,因此需要特殊对待。对此,我国劳动法规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如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则以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补偿金的计发基数;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按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因此,在破产时也应按照这一标准处理,提高补偿金 的计发基数。
三是对于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偏高的,则适当加以干涉。一般地说,企业职工的工资与其行业的性质有一定的联系,一定程度上与企业的利益回报和风险存在相应的关系。作为银行、证券、期货等金融行业相对于制造业来讲,其职工工资普遍要高一些。但是,对于一些企业已经长期亏损,但企业上下串通一气,违背工资规律,脱离行业工资水准,恶意抬高大多数以上职工工资,大量消耗企业财产的,法院在确定补偿金计发基数时,应适当调低企业月平均工资水平,并分解到相应工资偏高的职工身上。当然,对于 这一做法应严格掌握,谨防诱发职工矛盾,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