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旅游业的管理,合理保护、利用、开发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包括各类旅行社,旅游度假区、风景区和游览点,旅游饭店、酒楼、餐厅、娱乐场所、购物商场(店),旅游车船公司及外地驻本市的旅游办事机构等。
第四条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的原则,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旅游业作为重点产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政管理。各县旅游局负责管理其辖区内的旅游业。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协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各种经济成份投资发展旅游职业教育,不断完善初、中、高级旅游人才培育体系,大力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八条发挥宣传舆论作用,加强旅游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市民的旅游意识和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性,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九条旅游资源,是指可为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合理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一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符合潮州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十二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潮州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在旅游景区、景点的各项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景区、景点的保护和管理,具体由旅游和财政部门联合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兴建、扩建、改建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游乐场(园)及其他旅游项目,须征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须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商业道德。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一)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二)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三)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检查、监督和管理;(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标准;(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四)按照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五)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工作情况、重要事项,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七)按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旅游形象宣传。(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八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产品的知识含量和产品质量,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十九条开办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应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旅游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报有权审批的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后,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旅行社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营业部。确因业务发展需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来招徕顾客。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按国家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旅游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或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住宿、就餐和购物,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旅行社必须按规定为其组织的团队旅游者和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促销报价前应报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同级旅游、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并对不正当定价予以监督和制止。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五条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未取得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经旅游经营单位聘用,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业务。市旅游主管部门对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旅游经营单位职工,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导游证,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六条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外地旅行社组团到本市旅游,必须由本市旅行社导游服务机构的导游人员负责导游。 第二十七条 宾馆、酒店、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宾馆、酒店、饭店应按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宾馆、酒店、饭店聘请管理公司管理,或者下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租赁、管理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有旅游服务质量的保证条款,合同等相关资料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营业性的公寓、别墅,参照宾馆、酒店、饭店业的管理办法,接受旅游、公安等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变相削价。宾馆、酒店、饭店住房价格以及加收的其他服务费,必须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星级宾馆、酒店、饭店提出有关价格经批准后,可加收10%的服务费;未评定星级的,可加收7%的服务费。加收的服务费在帐单上单项计收,并入营业收入。收取的服务费按规定缴纳税费后作如下分配:30%交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用于对外宣传促销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70%作为饭店职工的奖金和福利费。
第三十一条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景区、景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医疗保健点等和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酒店、饭店,必须申请办理旅游定点单位的手续,经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旅游定点单位标志和证书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旅游主管部门对同级旅游定点单位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年度审核制度。具体办法由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旅游景区不得在各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旅游经营者应负责将在景区、景点周边的乞丐和精神病人送交公安、民政部门进行处理。相关部门不得拒绝接收。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定期刷新。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提高服务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应当给予组织团队的旅游社三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三十四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五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受理各自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同级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七条旅游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有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九条旅游者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销售行为;(三)人格尊严受到保护,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五)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四十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三)遵守旅游秩序和规则;(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十一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合理赔偿时,可向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也可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旅游者要求停止违约、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即时做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索赔要求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除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处理终结外,其它投诉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终结。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到30天,可并处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或所提供的服务未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 (三)不按国家的规定收费或在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并增加收费且未经旅游者同意的; (四)聘用未取得资格证的人员任导游或领队的。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到15天,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待旅游者,未按规定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不接受或拒绝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擅自进行有偿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违反安全法规,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徕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旅游服务人员在工作中私自索取、收受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佩带胸卡的,由同级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导游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旅游主管部门可暂扣其导游证30日以上60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证。
第五十一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因旅游者方面的原因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及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颁发许可证、资格证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