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凤英的丈夫和儿子认为,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组织高原游应当配备具有高原反应知识的医护人员随团,并应事先告知会产生高原反应。江凤英发生高原反应感到头痛后,旅行社也没有及时将她送往医院医治,造成她病情加重至死亡。旅行社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他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8.9万余元,并返还旅游费1645元。
旅行社称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不同意赔偿旅行社认为,游玉龙雪山是自选项目,当时在驱车前往玉龙雪山的路上,导游已将高原反应事项告知了游客。江凤英在自知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仍自选游玉龙雪山,因此旅行社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江凤英昏倒住院后,旅行社为其丈夫和儿子即原告购买了上海至丽江的机票,并支付了住宿费、护理费等8620元。在认定旅行社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前提下,旅行社愿意本着人道主义原则,放弃向原告追索这些费用的权利。
经衡量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法院对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
要确定被告旅行社是否存在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首先必须明确旅行社是否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称与江凤英是邻居,与江凤英一起赴云南旅游。在签旅游合同时旅行社未告知高原反应事宜,游玉龙雪山前导游也未告知。旅行社提供的五位证人与江凤英是同团的游客,他们的讲法截然不同,称导游明确讲过高原反应事宜,并叮嘱有心脏病、高血压、身体不舒服者不要上山,如果要上去,建议买好氧气瓶。
法院认为,被告旅行社方的证人在游程结束以后出庭作证,与旅行社或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且作为消费者也没有理由袒护旅行社。因此他们的证人证言更具有客观性与可信性,在证明力上具有明显优势。可以确认,旅行社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原告提出应配备随团医护人员,法院认为江凤英所在旅游团支付的团费属于普通价格,要求配备随团医护人员显然超出了合理限度范围。原告还提出旅行社未及时送江凤英进医院救治而使其病情加重至死亡,事实证明,江凤英瘫倒后即被送入医院,在医院住院治疗了将近一个月,其死亡是因为病情发展医治无效,并非猝死,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也不成立。法院最后作出了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董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