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李某于2002年9月1日参加旅游团旅游时因旅游车发生车祸受伤。经医治完结后,李某于2002年10月3日与旅游公司及车主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后旅游公司及车主单位不愿按协议对李某予以赔偿,李某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李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
附:(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鹅国际旅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14层。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太和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西来寺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新民街89号附4号。
委托代理人涂浩然,男,1933年2月28日出生,建设工业集团退休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建工二村43栋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成渝,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渝建村2号3-2室。
上诉人重庆天鹅国际旅游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旅游公司)、重庆市太和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旅游公司)与李霞、郑成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太和旅游公司作为该次旅游的组织者,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擅自使用没有旅游客运资质的渝A44663号客车,对旅游者李霞的受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天鹅旅游公司作为渝A44663号车的车籍单位,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对李霞的受伤亦应负相应的责任。嗣后,李霞与天鹅旅游公司、太和旅游公司就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达成了协议,双方就应该按已经认可的项目及金额进行赔偿。李霞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900元的问题,因在赔偿单上已注明需提供公安机关的依据,而李霞未提供相关的依据,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郑成渝未在协议上签字,不依协议承担责任。判决天鹅旅游公司和太和旅游公司分别赔偿李霞4294.6元和6441.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驳回李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鹅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赔偿清单系被迫签字,且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上诉人事实上对渝 A44663号客车无支配和运行利益,挂靠行为与发生非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郑成渝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太和旅游公司使用无资质客车,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判定赔偿清单无效。
上诉人太和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霞在一审确认本案系侵权之诉,其与李霞的旅游合同不是本案审查重点,不应按旅游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而应按侵权之诉,审查损害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本案为非交通事故,其无过错,其租用的渝A44663客车为天鹅旅游公司所有,非郑成渝所有,天鹅旅游公司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准许郑成渝上路营运,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是李霞侵权之诉的全部责任承担者。赔偿清单系受迫不得已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李霞的医疗及亲属的相关费用早已解决,一审再行判决赔付错误。
被上诉人李霞辩称,在这次事件中天鹅旅游公司和太和旅游公司均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我与天鹅旅游公司、太和旅游公司于2002年10月3日达成协议,天鹅旅游公司、太和旅游公司应赔付我各项损失共计12636.4元,并以书面形式确认了我的获赔金额。赔偿清单非受胁迫作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约定应成立并有效,天鹅旅游公司与太和公司应当履行。请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中,李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非交通事故损害结论》;2、2002年10月3日李霞书写的一张有天鹅旅游公司和太和旅游公司负责人批注并签名的赔偿清单;3、天鹅旅游公司、太和旅游公司与在该次事故中死亡的另一名旅游者家属所签订的“9.01非交通事故”一次性损害赔偿协议;4、购买相机的发票和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
天鹅旅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1月与郑成渝签订的《旅游定点车辆挂靠合同书》;2、在交警成渝高速三大队所取到的《九寨沟旅游接待中心》牌照;3、太和旅游公司与游客签订的旅游组团合同;4、重庆市旅游局(2002)72号文件;5、李霞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发票和李霞要求转院谢世贵批注只能转入重庆市中山医院继续治疗的单子。
太和旅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拍摄的渝A44663号车上存放的定点车牌照;2、渝A44663号车的行驶证;3、郑成渝出具的预收运费2000元的收条。
郑成渝在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与天鹅旅游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和用车协议;2、天鹅旅游公司的出车通知单;3、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尸检费、抬尸费。
原审开庭时,上诉各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质证中,上诉人对李霞提供的相机发票和出示的赔偿清单有异议,认为前者没有交警部门的现场记录相印证,不能证明李霞的相机在事故发生时丢失或损坏;后者是天鹅旅游公司、太和旅游公司在受胁迫情况下的行为,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二审中,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与原审法院无异。并确认李霞与天鹅旅游公司、太和旅游公司三方认可的损失金额为10736.4元。
同时,上诉人天鹅旅游公司和太和旅游公司关于其在赔偿清单上签字是被胁迫所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因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能获得支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赔偿清单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照此主张李霞要求的赔偿金额10736.4元并无不当,但在该赔偿清单未就赔偿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分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将其视为赔偿协议并划分主次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成渝关于自己非协议当事人,不知晓协议及内容,非本案当事人并不应承担责任和本案是依协议提起的给付之诉,应由协议各方依约承担责任的辨解理由,因与本院查明并确认的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太和旅游公司关于清单上有的赔偿项目已经支付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原审原告李霞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金额10736.4元,由郑成渝承担6441.84元,重庆天鹅国际旅游公司对此款项负连带责任;重庆市太和旅游有限公司承担4294.5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本案一审受理费515元,其它诉讼费用800元,合计1315元,由李霞负担75元,郑成渝与重庆天鹅国际旅游公司共同负担744元,重庆市太和旅游有限公司负担496元。(郑成渝、天鹅旅游公司和太和旅游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李霞预交不退,原审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随前款一并给付原审原告李霞)。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其它诉讼费用800元,合计1315元,由郑成渝与重庆天鹅国际旅游公司共同负担789元,重庆市太和旅游有限公司负担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