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2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阳市某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双倍返还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今后治疗费、鉴定费等,原审法院审理后,做出(2002)和民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及沈阳市某美容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到我院,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主体有误,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再次做出(2004)和民权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沈阳市某美容整形外科诊所与某专业美容中心是同一家单位,沈阳市某美容整形外科诊所是沈阳市卫生事业管理局核准的名称,某专业美容中心是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核准的名称,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均为高某。沈阳市某凤凰美容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手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志、被上诉人照片、整形美容手术同意书、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沈阳市医疗美容诊疗病历、沈医美鉴字(2002)第009号鉴定书、辽医会医鉴字(2003)13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宣判后,高某不服,以“应按责任比例划定赔偿数额,今后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给付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亦应按比例给付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使自己的容貌更美丽,接受上诉人的医疗美容治疗,上诉人应按医疗美容的有关规定及常规,为被上诉人提供合乎要求的服务。而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提供美容服务时,选择手术的时机及术式均不当,使用了不应用于注射消除皮肤皱纹的奥美定作为填充物,已构成了四级医疗事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高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上诉人提出“应按责任比例划定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今后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给付”的上述主张。因辽宁省医学会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为:“下睑睑球分离及外翻可手术修复”,同时北京军区总医院及沈阳军区总医院均认为需要手术治疗,并且都提出前期的费用为30,000元,故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已确定需要发生,并且有二家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标准的证明,故应予给付。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亦应按比例给付”的上诉主张。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侵害造成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条件等几方面确定,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了上述方面而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