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则认为,史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物过程中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他们超市负主要责任,史某负次要责任。
近日,宜兴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超市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并无过错,超市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遂依法判令超市赔偿史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91120元。
法官评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应及时发现存在的不合理危险并有效地防止危险的发生。
本案中,超市未能及时发现地上的洗洁精并及时予以清除以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构成服务管理上的瑕疵,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致使消费者史某遭受人身损害,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史某的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超市主张史某购物时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责任,因致使史某摔倒的洗洁精在购物中心地上,常人在一般情况下难以发现,即使史某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也难以发现,故史某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无过错,超市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