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漯河亚细亚对此提出异议,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6年5月22日出具答复意见,说明:1、原告购买的卡帕斯牌电热水器存在严重漏电现象,其漏电程度可造成人身伤亡事故。2、该卡帕斯牌电热水器不符合国家GB4706安全性能要求。3、原告张继军家中电源线路无有效接地线,当家用电器出现漏电现象时不能有效地保护人身安全。4、原告张继军家中浴室内的其它家用电器经现场检测未发现漏电现象。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2002年11月16日漯河亚细亚商厦开具的购买发票等及死者的诊断证明书、医学死亡证明书等证据,被告漯河亚细亚商厦向法庭上提供了漯河亚细亚“统管分营”内部承担经营合同,用以证明王淑于2001年至2005年度承包经营被告家电部。辩称王淑和玖隆家电有限公司是该电热水器的实际经销者,要求追加王淑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死者从漯河亚细亚家电部购买卡帕斯牌电热水器时,漯河亚细亚出具了商业发票,应认定出卖人系被告漯河亚细亚。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其与他人经营方式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法院不应追加王淑和玖隆家电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漯河亚细亚商厦作为经营者有义务提供符合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然而该案提供的卡帕斯牌电热水器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存在严重漏电现象,其漏电程度可造成人身伤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遂作出了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