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例提出两个问题,其一,房屋所有者同承包商和监理工程师没有合同关系,是否能向他们提出索赔;其二,没有实际财产损失,是否能提出索赔要求其支付纠正工程缺陷的费用。
对于前者,民法理论的发展已经抛弃了原有的“承担责任仅以有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一古老观念,像产品责任这类侵权责任合同各方不仅要对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负责,也要对几经转手后的最终使用者负责。侵权索赔不以合同为限。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认为,如果非得等到损害结果发生,已经造成财产损失甚至已经造成了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才能索赔,这种要求是极其荒谬的。产生侵权责任的原因在于有关责任者的疏忽造成了人身、财产有受到危害的危险状况,而不在于是否已经有了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因为损害结果很可能是在极偶然的因素作用下发生的。
在我国,一般认为依据侵权行为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侵权责任必须有损害的事实,而且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1]但从这个案例看,至少有些情况不必要求已经实际发生损害,否则就不合理了。
--------------------------------------------------------------------------------
[1] 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第56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