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林与吴*孟、吴*春、*度市蓼兰镇A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度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0日作出(2002)*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裁定,驳回吴*林的*诉,吴*林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青民五终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指令*度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度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2004)*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度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以(2005)*民一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后,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A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A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吴*乐及委托代理人邓*英,吴*林,吴*孟的委托代理人梁*,吴*春的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999年,A村委为壮大集体经济,同时也为了解决本村草莓品种退化、白粉病严重等原因,计划在A村繁育推广草莓良种,A村两委召开了专门会议研究建立草莓基地,因无资金,遂与包括吴*林在内的12户村民协商让其顶名贷款。1999年9月17日,吴*林作为借款人,A村委作为担保人,以购买草莓苗为由向*度市蓼兰信用社何家店分社借款1万元。借款手续办妥后,A村委出纳吴*军支取了包括吴*林在内的12户的借款9.5万元,未入村委帐,直接送至青岛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购买了草莓苗并种植,农科所于1999年9月22日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注明收到*度蓼兰A村暂交草莓苗款。A村委欲与农科所、山东省青丰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丰公司)签订合同成立青岛市草莓优质种苗繁育中心,因未获村民大会通过,吴*春遂持*度市蓼兰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刻制了“*度市蓼兰镇A村草莓协会”(以下简称草莓协会)的公章。2000年2月23日,吴*孟作为该协会的负责人,以“草莓协会”的名义与农科所、青丰公司签订《青岛市草莓优质种苗繁育中心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草莓协会”公章。2002年4月19日,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亏损等原因,农科所、青丰公司、“草莓协会”三方签订了关于解除《青岛市草莓优质种苗繁育合同》的协议,对各方的投资及繁育中心的债权债务作了处理,*度市蓼兰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因吴*林向*度市蓼兰镇信用社何家店分社所借1万元款到期未归还,*度市蓼兰信用社(以下简称蓼兰信用社)以吴*林、A村委为被告诉至*度市人民法院。A村委对顶名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称该笔贷款已经投入草莓基地使用,且村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度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林给付*度市蓼兰信用社借款1万元及利息,A村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1月29日,草莓协会给吴*林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吴*林顶名贷款10000元(按信用社利率计息),吴*孟、吴*春分别作为经办人、证明人签名并加盖*度市蓼兰镇A村草莓协会的公章。
再查明,*度市蓼兰镇A村草莓协会没有依法登记。吴*孟1997年3月至2001年12月任A村支部书记,吴*春1996年4月至2001年12月任村文书。1999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A村没有正式村委会。
还查明,顶名贷款的12户村民中的吴*军诉A村委、吴*春、吴*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经一、二审审理,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青民五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该判决认为:根据吴*军提供的借据,吴*孟、吴*春仅分别作为经办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且有法院生效判决判令A村委对吴*军所借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判决判令A村委给付吴*军1万元及利息,驳回吴*军对吴*孟、吴*春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吴*林提供的借据一份,*度民间组织管理局证明一份、*度市人民法院(2001)*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本院(2005)青民五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青岛市草莓优质种苗繁育中心合同、解除繁育中心合同的协议一份、A村委可行性分析报告一份、蓼兰镇政府刻制公章证明信一份。
一审法院(2002)*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与*度市人民法院(2001)*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系同一事实,吴*林再次*诉,不予受理,据此裁定:驳回吴*林的*诉。
本院(2004)青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认为,因吴*林个人未使用借款,其享有权利向法院*诉要求确认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向该人追索借款。一审驳回吴*林的*诉不妥。据此裁定:指令*度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2004)*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为,因A村委欲参与成立繁育中心未获村民大会通过,因此包括吴*林借款在内的9.5万元实际由草莓协会使用,因草莓协会没有依法经过登记,应由其负责人吴*孟、参与人员吴*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判决:吴*孟、吴*春付给吴*林借款1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810元,由吴*孟、吴*春负担。
一审法院(2005)*民再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吴*林提供的借据,吴*孟、吴*春仅分别作为经办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再据已经生效的(2001)*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和本案全部材料分析,A草莓协会虽未经村民大会通过,但始终是A村委经办,该借款应由A村委偿还。吴*林诉吴*孟、吴*春索要借款无据。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2004)*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二、A村委给付吴*林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1999年9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信用社利率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吴*林对吴*孟、吴*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计款810元,由A村委负担。
A村委向本院提*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草莓协会的印章是私自刻制的,蓼兰镇政府的介绍信时间在“草莓协会”与农科所、青丰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因此,草莓协会的印章是私自刻制,应由刻制印章的人承担后果;2、1999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A村没有正式村委会,作为村支书的吴*孟与村文书吴*春的行为没有经过村民大会通过,系个人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个人承担;3、吴*孟、吴*春于2001年11月29日出具借据时,已经明知村委拒绝为草莓协会承担责任,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没有经过村委的授权或同意,该借据应由吴*孟、吴*春负责偿还;4、草莓协会未经村民大会通过,其责任不应由村委承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吴*春答辩称,1、A村草莓繁育基地项目的成立是A村两委会研究决定的,有会议记录,A村委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证据认定;2、草莓繁育基地最初成立的资金是由A村委投入的,村民顶名贷款的9.5万元,由当时的村出纳支取后交到农科所,农科所开具的收据也是注明收到A村草莓款,已经生效的(2001)*经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3、草莓协会公章的刻制是经村委同意的,村委先后三次出具证明;4、草莓协会因没有依法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A村委承担;5、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草莓协会是由A村委成立的,因此,该款应当由村委负责偿还;6、吴*春当时是村文书,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据上吴*春是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
吴*孟口头答辩称,2000年2月23日是草莓繁育中心合同的打印时间,而不是合同的签订时间,吴*孟仅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吴*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吴*林答辩称,我从来没有*诉A村委,A村委从来没有成立草莓协会,借据是吴*孟、吴*春出具的,应由他们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吴*林顶名从信用社所贷款项用于草莓协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在多个判决中均有反映,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草莓协会是否是A村委成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机构,该款应否由A村委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在A村委作为保证人,蓼兰信用社最初*诉顶名贷款人吴*林的借款案件中[*度市人民法院(2001)*经初字第1217号],A村委对其成立“草莓协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在顶名贷款人之一的吴*军诉A村委及吴*孟、吴*春一案中[本院(2005)青民五终字第440号],判令A村委给付顶名贷款人相应的款项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认定,“草莓协会”是A村委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机构,应当承担“草莓协会”所欠吴*林的借款。A村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度市蓼兰镇A村民委员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