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道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05)喀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盛利、被上诉人武*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杨*道于2005年2月28日因资金短缺,向武*学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款经武*学多次催要未果,便诉至法院,要求杨*道偿还借款8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喀什市人民法院认为,杨*道向武*学借款,事实清楚,杨*道理应承担向武*学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杨*道辩称与武*学系合伙关系,此款系投资款的辩解理由,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遂判决,(1)杨*道偿还武*学借款8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2)驳回武*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诉讼实际支出200元,合计3339元,由武*学负担229元,杨*道负担3110元。宣判后,杨*道不服此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武*学所诉借款实为合伙投资款,故要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武*学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由于杨*道向武*学借款后,未能清偿借款,对此其应承担向武*学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杨*道未能提供其与武*学之间存在合伙经营修理厂的相关有效证据,同时也未能提供借条款确系投资款的相关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杨*道提出的80000元借款实为合伙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道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