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E支行与D厂签订的贷款合同、B集团向E支行提供的外汇担保书及E支行与株洲C行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B集团辩称其与E支行的担保关系没有成立,株洲C行称其向E支行提供的担保为无效担保,因理由不足而不予支持。E支行依约提供了贷款,但D厂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B集团与株洲C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B集团和株洲C行出具的担保书中,对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形式及保证期限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B集团和株洲C行均应在D厂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D厂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律地位应予确认,B集团称D厂为虚假单位的辩称,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诉讼中,因E支行未提供其从贷款逾期至1998年 10月14日期间已向D厂、B集团、株洲C行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故E支行的诉讼请求应认定已过诉讼时效。但D厂对E支行的主张仍予以认可,愿意继续履行偿还E支行本息的义务,故予以支持。B集团、株洲C行的保证责任因E支行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免除。长沙市中级法院于1999年10月19日作出 (1999)长中经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一、由D厂偿还E支行贷款本金利息868071.09美元(利息计算至1999年9月20日止,此之后至偿还之日,按中国银行的美元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E支行对B集团、株洲C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10元,由D厂负担。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01年7月30日,E支行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D厂与E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E支行与D厂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虽然双方同时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但贷款期限与还款计划在概念内涵上有质的区别,并不能因有还款计划约定就否定了双方对贷款期限的约定。偿还贷款的最后期限仍应根据双方约定为1995年7月23日。按民法通则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E支行的贷款债权正常的首期诉讼时效期间应为1995年7月24日至1997年7月23日止。E支行提供了曾向D厂主张过权利的三份书证,此三份书证均有曾任D厂负责人、现任D厂康宝公司财产留守处负责人谭福华签字承认。此签字经鉴定系为谭福华本人所写,对邮寄通知书信封上的邮戳进行鉴定,亦为真实。故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认定。该三份证据证明E支行在1997年4月3日和1998年5月20日向D厂催收贷款、主张权利,应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1998年8月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行为再次中断诉讼时效。1999年2月8日E支行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可以认定,E支行对D厂的债权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D厂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E支行提供的第四份书证证明E支行于1996年7月2日和1998年3月21日向B集团催促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单独中断了E支行对B集团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B集团向E支行出具了还汇担保书,担保行为作出后,就担保还债问题曾与E支行进行过协商,且在原一审中的答辩、应诉,对担保的成立无异议。故B集团就D厂的美元贷款债务与E支行的担保关系成立。D厂不履行债务,按照约定应由B集团履行偿还美元贷款本息的义务。B集团以其保证书与贷款协议对D制品项目表述方式不同为由,辩称担保贷款的对象不是本案中的争议贷款;以其还汇保证书未在贷款协议中注明为由,认为其担保行为未被E支行接受;担保金额只有55万美元,不是D厂贷款的57.5万美元;B集团、株洲C行没有提供足以推翻E支行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株洲C行与E支行签订的协议书,只约定株洲C行愿为康宝公司D系列产品项目贷款担保,没有约定株洲C行对D厂贷款担保。故E支行与D厂的美元贷款债务,株洲C行不承担担保责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日作出 (2001)湘法经再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中经一初字第 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即D厂偿还E支行贷款本息868071.09美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43810元,由D厂负担。二、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中经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B集团对上述D厂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E支行对株洲C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再审受理费43810元由D厂负担。
B集团不服再审判决,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以湘检民行提抗字[2004]5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6月7日以高检民抗[2005]26号民事抗诉书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
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判决认为株洲C行与原投资银行签订的协议书,只约定株洲C行愿为康宝公司D系列产品项目贷款担保,没有约定株洲C行对AD厂贷款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以下证据足以证明株洲C行为原投资银行55万美元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真实的,株洲C行与原投资银行间就该55万美元贷款事项的担保关系应成立。第一,1992年7月22日,协议书经株洲C行和原投资银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内容其一为原投资银行对康宝公司D系列制品合资项目提供外汇(美元)贷款55万元。其二为株洲C行同意对原投资银行提供的外汇贷款予以担保,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并确认负责按时偿还原投资银行55万美元贷款提供担保的。而且该协议书也是1992年7月24日AD厂与投资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唯一附件。第二,1996年7月 5日,原投资银行向株洲C行发出《关于请贵行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其内容为:“我行发放,由贵行提供担保的湖南省康宝公司即AD厂D系列制品合资项目贷款,已于1995年7月23日全部到期,至今逾期已近一年……在得到贵行允诺承担担保责任后,我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对该函,株洲C行未持异议。1998年10月14日,株洲C行参加了原投资银行、AD厂、株洲B公司在原投资银行召开AD厂还贷协商会议。这两点事实说明株洲C行承认自己为原投资银行该项55万美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在法院一审和再审中,株洲C行承认其为原投资银行的55万美元贷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仅主张担保无效。株洲C行递交的再审答辩状陈述:“1992年 7月22日答辩人是应中国投资银行湖南省分行 (即原投资银行)的要求,与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同意对其向D项目提供的55万美元贷款予以担保。”株洲C行的以上陈述应构成诉讼中的承认。综上,株洲C行为原投资银行55万美元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明确。株洲C行在诉讼外和诉讼中均承认为原投资银行55万美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构成诉讼中的承认,对此事实人民法院应根据证据规则予以确认,并作为裁判的基础。
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再审判决认为株洲C行不承担担保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199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株洲C行与原投资银行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关系成立,株洲C行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再审判决由株洲B公司对1999年9月20日后至偿还之日止的所有利息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0]24号《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主债权的利息是指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因法院错判引起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9年9月20日判决株洲B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01年7月30日E支行申请再审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株洲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1999年9月20日后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是因错判引起的债权利息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再审判决株洲B公司扩大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裁定提审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