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N银行汕头市分行(下称汕头N行)与被告汕头市A企业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被告汕头保税区B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被告汕头市C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金属公司)、被告王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N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文、肖*洲,被告A公司、B公司、金属公司及王某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N行诉称,被告A公司于1998年7月14日向其申请开立信用证一份,信用证号码为194LC9800585,金额为932875美元,被告B公司、金属公司为该笔信用证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某明提供位于汕头市龙湖区中信大厦801号房产、汕头市中山路384号101、102、201、202、203、204号房产作为开证担保物。信用证付款期届满后,被告A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其代该信用证垫款1152362.93美元。被告A公司已付还606000美元,现结欠其546362.93美元。经其催讨,被告A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B公司、金属公司、王某明也没有履行其相应责任。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A公司偿还原告汕头N行垫款债务包括付汇贷款546362.93美元及至还清债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B公司、金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王某明以其所提供的抵押物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汕头N行对被告王某明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汕头N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营业执照》、《企业注册资料》、《汕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信用证》(194LC9800585号)、《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担保书》、《进口信用证到单/付款/承兑通知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帐传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声明》、《房地产权证》、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430号《文件》、《外出人员工作回执》、《分户帐(对帐单)》、《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
被告A公司辩称,1998年7月14日,其在原告汕头N行开立证号为194LC9800585的信用证一份,用于进口钢材。原告汕头N行虽然于1998年11月13日代为垫付了该信用证项下款项,但其已于1998年12月31日将整笔信用证款项1152362.93美元付还原告汕头N行。原告汕头N行诉称其拖欠信用证垫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欠原告汕头N行的是借款546362.93美元,愿意付还。
被告A公司对其答辩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营业执照》、《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等证据。
被告B公司辩称,1998年7月14日,被告A公司在原告汕头N行开立证号为194LC9800585的信用证一份,用于进口钢材。原告汕头N行虽然于1998年11月13日代为垫付了该信用证项下款项,但被告A公司已于1998年12月31日将整笔信用证款项1152362.93美元付还原告汕头N行。原告汕头N行诉称被告A公司拖欠194LC9800585信用证项下垫款546362.93美元,没有事实依据。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是因为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担保责任。
被告金属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B公司相同,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明辩称,其从未为本案的194LC9800585号信用证或借款合同提供过担保。其提供房产担保的是1997年6月12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汕头N行申请开立的证号为194LC9700330的信用证,该信用证款项已付清。就算其提供房产是为本案的194LC9800585信用证抵押的话,但在被告A公司已将整笔垫款1152362.93美元付还原告汕头N行的情况下,其也已经没有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原告汕头N行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明对其答辩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信用证》(194LC9700330号)、《进口信用证到单/付款/承兑通知书》、《购买外汇申请书》、《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A公司、B公司、金属公司对原告汕头N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A公司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帐传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所涉及的是借款债务,非而信用证项下垫款;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B公司、金属公司认为其是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担保责任而不是信用证垫款的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明认为其发出的《声明》,是为1997年6月12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汕头N行申请的证号为194LC9700330的信用证提供抵押担保,该信用证款项已付清;其并没有为本案的194LC9800585号信用证或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对原告汕头N行提供的其它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汕头N行对被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只是其把信用证项下的债务进行帐务处理,并不是被告A公司还款的凭证。原告汕头N行对被告王某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王某明提供的房产是为被告A公司自1997年5月21日起之后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而不只是为194LC9700330号信用证提供抵押担保。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由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1998年7月14日,原告汕头N行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大诚企业公司(下称大诚企业公司)的申请,开出了证号为194LC9800585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份,用于进口钢材。该信用证的金额为932875美元,有效期至1998年8月21日,汇票的付款期限为见票89天付款。信用证还载明了其它条款。该信用证付款期限届满后,大诚企业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汕头N行于1998年11月13日为该信用证垫款1152362.93美元。1998年12月31日,原告汕头N行在大诚企业公司的帐户中扣划1152362.93美元付还上述信用证垫款。
1998年12月31日,原告汕头N行与大诚企业公司、被告B公司及被告金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银保借字LC98第00585-2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汕头N行贷给大诚企业公司552362.93美元,用途为购钢财,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1999年1月31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8%。被告B公司、金属公司对大诚企业公司的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期届后,大诚企业公司没有付还原告汕头N行借款本息,被告B公司、金属公司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2000年11月8日,原告汕头N行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付还贷款552362.93美元及利息,被告A公司、金属公司及B公司均予以盖章签收。2001年3月23日,被告A公司付还原告汕头N行借款本金6000美元。原告汕头N行又于2001年4月16日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结欠的贷款本金546362.93美元及利息,被告A公司、金属公司及B公司也予以盖章签收。2002年3月27日及2003年11月30日,被告A公司还在原告汕头N行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汕头N行债务本金546362.93美元及利息。2003年4月10日,被告B公司、金属公司向原告汕头N行发出《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03年4月10日至2006年4月10日,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等。但上述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汕头N行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原告汕头N行还于1997年6月12日根据被告A公司的申请,开出了证号为194LC9700330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份。该信用证的金额为1827000美元,有效期至1997年7月21日。同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明向原告汕头N行发出《声明》,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中信大厦80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180266号)、中山路384号101、10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439746号)、中山路384号201、20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439757号)及中山路384号203、204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439758号)的房产作为被告A公司向原告汕头N行申请信用证的抵押担保物,并将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交原告汕头N行执存。该信用证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A公司未能付款,原告汕头N行为其垫款1989388.98美元。1997年12月29日,被告A公司将上述垫款款项1989388.98美元付还原告汕头N行。
另外,大诚企业公司于1999年8月17日更称为汕头市A企业公司,汕头市A企业公司于1999年12月2日更称为汕头市A企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A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标的,并不是信用证项下的垫款,而是基于原告汕头N行与大诚企业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而产生的贷款,因而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原告汕头N行与大诚企业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金属公司协商一致而达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汕头N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大诚企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A公司是由大诚企业公司更称而来,故大诚企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被告A公司享有和承担。现原告汕头N行要求被告A公司付还546362.93美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B公司、金属公司为被告A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王某明是否应承担抵押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汕头N行与被告王某明没有就上述借款签订抵押合同,原告汕头N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明有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而从原告汕头N行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明承担抵押责任的《声明》来看,该声明清楚的记载了被告王某明担保的主债权是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而本案的主债权是借款。且该声明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期限等均未约定。即使被告王某明发出的声明所提供的房产是为194LC9800585号信用证作抵押,但由于该信用证项下的垫款被告A公司已付清,故原告与被告王某明也不再存在抵押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明的抵押关系不成立,原告汕头N行要求被告王某明承担抵押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应予驳回。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A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N银行汕头市分行贷款546362.93美元及利息(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月31日的利息按年7.8%计,199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
二、被告汕头保税区B有限公司、汕头市大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汕头市A企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汕头保税区B有限公司、汕头市大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汕头市A企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20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被告B公司、金属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已由原告汕头N行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A公司、B公司或金属公司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