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处)与被告邢某飞、邢某梅、河南省某市劳务输出公司(以下简称劳务输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元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5日、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清、赵*斌,被告邢某飞、邢某梅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劳务输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邢某飞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邢某梅及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劳务输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1992年,被告邢某飞借原告生产扶持资金50000元,并由被告劳务输出公司担保,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和担保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经查邢某梅与邢某飞系夫妻关系,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邢某飞清偿所欠借款50000元,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54750元,被告邢某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劳务输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某飞辩称,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该款是某市劳务输出公司物资经销处借款,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邢某梅辩称,我与邢某飞虽是夫妻关系,但我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约定,对此债务我不承担责任。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确认无争议的事实有:1992年10月27日,原某市劳动就业局生产经营科与某市劳务输出公司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物资经销处)、劳务输出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某市劳动就业局生产经营科借给物资经销处生产扶持资金50000元,借款期限1992年10月27日至1992年12月27日,利息6‰。逾期还款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缴滞纳金。担保单位劳务输出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物资经销处与劳务输出公司未按约定偿付本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代理人从某市工商局摘抄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载明:“企业名称某市劳务输出公司物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邢某飞;该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企业资产及其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并负责清理,邢某飞1998年10月9日。”原告以此证明原物资经销处的债权、债务应由邢某飞承担。
被告邢某飞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并非邢某飞本人签名,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邢某飞是2002年8月份才知道此事,被告邢某梅对此证据异议同邢某飞,被告劳务输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