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银行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A行)与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范县C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A行委托代理人朱*光、被告范县C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A行诉称: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由被告范县C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于1995年6月18日从原告范县A行借款7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于1995年12月21日到期,借款利率月息10.98‰。1996年5月8日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又由被告范县C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从原告范县A行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于1996年11月8日到期,借款利率月息10.065‰。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经原告范县A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还,止2002年12月20日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欠原告范县A行借款本金175000元,利息135006元。故要求依法判令①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借款利息135006元,利息计算到案件执行终结之日止,并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②被告范县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范县B集团冷冻厂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范县C公司辩称:范县B集团冷冻厂分别于1995年6月18日和1996年5月8日从范县A行借款75000元和10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是在《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前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范县C公司已于1995年12月22日向范县A行送达了要求债权人起诉范县B集团冷冻厂的请求书,但范县A行在一月内并未起诉,因此,作为保证人应免除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第二笔借款是在《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后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法律规定。由于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6个月,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并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对该笔借款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范县B集团冷冻厂的两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在2002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下发后,范县A行有关人员找到范县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龙胁迫其在历年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但这一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1995年12月22日被告范县C公司向原告范县A行送达请求书一份是否属实?(三)被告范县C公司在原告送达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时,原告是否有胁迫行为?
原告范县A行在举证期限内围绕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向法庭提交证据村料30份。
该证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范县B集团冷冻厂,贷款人A银行范县支行,保证人范县C公司,借款金额75000元,借款用途收购,借款期限自1995年6月18日至199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月息10.98‰;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款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合同落款时间是1995年6月18日。原告范县A行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与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范县C公司经协商双方于1995年6月18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
该证据主要内容为:借款单位名称范县B集团冷冻厂,借款金额75000元,借款用途收购,约定偿还日期1995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10.98‰;借款人范县B集团冷冻厂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山手章;贷款借据落款时间是1995年6月18日。原告范县A行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支付了借款75000元。
该证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范县B集团冷冻厂,贷款人A银行范县支行,保证人范县C公司,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自1996年5月8日至1996年11月8日,借款利率月息10.065‰;借款人保证按期付息和按期还款,如到期未还借款,贷款方除限其还款外,亦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合同落款时间是1996年5月8日。原告范县A行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与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范县C公司经协商双方于1996年5月8日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
该证据主要内容为:借款单位名称范县B集团冷冻厂,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货购,约定偿还日期1996年11月8日,贷款利率10.065‰;借款人范县B集团冷冻厂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山手章;贷款借据落款时间是1996年5月8日。原告范县A行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支付了借款100000元。
该14份证据的主要内容显示为:A银行范县支行分14次以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形式要求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尽快筹措资金,归还借款本息,在借款单位签收处有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范县A行提供该14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进行了贷款催收。
该12份证据的主要内容显示为:A银行范县支行于2000年1月28日、2000年3月28日、2000年6月28日、2000年9月28日、2001年6月30日、2002年9月16日6次以催收担保通知书形式分别对两笔借款要求被告范县C公司催促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尽快筹措资金,归还借款本息,在担保单位签收处有被告范县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范县A行提供该12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向被告范县C公司进行了贷款催收。
原告范县A行围绕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另有证人本单位职工张某增、邵某安、吕某杰、李某到庭作证。
张某增证称:2002年9月16日他开车拉着朱某光、邵某安、李某去范县C公司催收贷款,在范县C公司二楼办公室见到了王某龙局长,王局长签字时除他们几人外,没有其他人在场,但并没有威逼他签字。
邵某安证称:2002年9月16日上午他与张某增、朱某光、李某去范县C公司催收贷款,在范县C公司二楼办公室见到了王某龙局长,当时并没有威逼过王某龙签字。
吕某杰证称:他去范县C公司催收贷款多次,2002年9月16日上午9点多钟他与张某增、邵某安、朱某光、李某去范县C公司催收贷款,只见到了王某龙,签字时并没有威逼他。
李某证称:他去范县C公司催收贷款几次记不清了,2002年9月16日上午9点他与张某增、邵某安、朱某光、吕某杰去范县C公司催收贷款,在王某龙办公室只见到了他本人,签字时并没有威逼他。
被告范县C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围绕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向法庭提交证据村料3份。
该证据主要内容为:2002年9月16日他去给范县C公司王某龙要建筑款,正说要钱的事时,高安生也来找王某龙办事,他们三人正说话,有三个人来找王某龙,要他在几张纸上签字,王某龙不签,其中一个人说不签不行必须得签,并一再威胁,王某龙没办法只好签了字,他们走后,才知道是A行的人。
该证据主要内容为:2002年9月16日他找王某龙经理汇报工作,见到杨文凯向王经理催要建筑款,过了几分钟就见三个人来找王经理,其中一人拿着好几张纸,要王经理签字,他说不签字就别想出去,王经理没办法就签了字,后来王经理告诉他们是A行催款的。
被告范县C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是在原告工作人员的胁迫下签写的。
该证据主要内容为:被告范县C公司书面要求原告范县A行在一个月内起诉范县冷冻厂,否则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书落款时间是1995年12月22日。被告范县C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范县B集团冷冻厂贷款到期后,担保单位向原告请求起诉债务人。
同时,被告范县C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另有证人本单位职工房善云、高安云到庭作证。
房善云证称:他是被告范县C公司副经理,1995年12月22日上午他和本单位韩香玲一块去范县A行办公室送了一份请求书,请求书内容是关于冷冻厂的事,当时A行办公室有好几个人,他们不认识,也不知道他们叫什么,也没有让签字,把请求书放到那儿就走了。
高安生证称:他是范县C公司副经理,2002年9月16日他有点公事找王某龙,当时杨文凯在场,A行去了三个人催收贷款,并对王经理说不签字不让他走,但王经理签字时他不在场。
针对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范县A行所举证据1、2、3、4,证据来源和证据形成原因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范县A行所举证据5、6,被告范县C公司虽以系原告胁迫所为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证据5、6的来源与证人张某增、邵某安、吕某杰、李某的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证据5、6及证人张某增、邵某安、吕某杰、李某的证言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县C公司所举证据1、2,因证人高安生系被告单位副经理,与被告有密切关系,且证人杨文凯无故未到庭作证,故对被告范县C公司所举证据1、2及证人高安生证言确认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县C公司所举证据3及证人房善云证言,因证人房善云系被告单位副经理,与被告有密切关系,是单一证言,且被告范县C公司亦未能提交已向原告范县A行送达请求书的充分证据,故对被告范县C公司所举证据3及证人房善云证言确认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5年6月18日,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由被告范县C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与原告范县A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借原告范县A行贷款本金75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借款期限自1995年6月18日至199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10.98‰;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款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范县A行按约支付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借款75000元。
二、1996年5月8日,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由被告范县C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又与原告范县A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借原告范县A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1996年5月8日至1996年11月8日,借款利率10.065‰;借款人保证按期付息和按期还款,如到期未还款借款,贷款方除限其还款外,亦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罚息;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范县A行按约支付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借款100000元。
三、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均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之后,原告范县A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两笔借款多次向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进行了贷款催收,同时对担保单位范县C公司自2000年1月28日起至2002年9月16日间就其担保的两笔借款分别进行了6次贷款催收,被告范县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龙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范县A行与被告范范县B集团冷冻厂、范县C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两份借款、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范县A行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本应信守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却拖欠至今,对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范县A行诉请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范县C公司是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为范县B集团冷冻厂借款75000元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前,且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由于原告范县A行已经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范县B集团冷冻厂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已于2003年1月27日向法院起诉,向保证人范县C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范县C公司对其为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担保的借款7500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范县A行诉请被告范县C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县C公司辩称应免除对该笔借款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范县C公司为范县B集团冷冻厂借款100000元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合同中亦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范县A行没有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范县C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原告范县A行对担保单位范县C公司自2000年1月28日起至2002年9月16日间进行了6次贷款催收,被告范县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龙亦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但并不能视为是范县C公司重新提供了保证。故原告范县A行诉请被告范县C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县C公司辩称应免除对该笔借款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偿还原告A银行范县支行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范县C公司对范县B集团冷冻厂偿还原告A银行范县支行借款75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A银行范县支行要求被告范县C公司对范县B集团冷冻厂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范县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县B集团冷冻厂偿。
案件受理费716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