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下称某行长风路支行)与被告鹤壁市A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鹤壁B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业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民、耿旭、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某行长风路支行诉称,1997年1月17日,某银行鹤壁分行新华街支行(下称某行新华街支行)与被告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某行新华街支行借给被告A公司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月17日至1997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同日,某行新华街支行与被告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B公司对被告A公司上述借款向某行新华街支行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B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某行新华街支行即于同日借给A公司5万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被告A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B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某行新华街支行于1999年6—7月份、2001年6月19日对二被告催收贷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因某银行鹤壁分行机构重组,原某行新华街支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接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02年10月20日前利息117691.32元,2002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人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判令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1、A公司有资产,应从该公司财产先予清偿债务;2、原告计算的利息不准确;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针对被告B公司的第1条抗辩理由原告提交了豫银字97-4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为确保乙方(某行新华街支行)与A公司签订的97年豫工银字第4号合同的履行,甲方(B公司)愿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甲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被告B公司的第2条抗辩主张,原告提交了2002年10月25日某银行鹤壁分行营业部欠息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02年10月20日A公司共欠贷款利息117691.32元。
针对被告B公司的第3条抗辩主张,原告提交了1999年6月22日、2001年6月19日对A公司的贷款催收通知书,1999年7月19日、2001年6月19日对B公司的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均载明:A公司5万元借款已到期,A公司应立即偿还,B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被告B公司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B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供的欠息证明,被告B公司未发表意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A公司具体欠息金额。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被告B公司无异议,该两份催款通知书能够证明某行新华街支行向二被告催要了贷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行新华街支行与被告A公司、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符合有效合同的法定要件,为有效合同。被告A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B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A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B公司应履行保证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某行新华街支行的债权由某行长风路支行继受,某行长风路支行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B公司辩称应由A公司先予清偿债务,因B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其对A公司没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不准确,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及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该利息计算未违反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应予确认。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于1999年6—7月份、2001年6月19日对二被告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B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鹤壁市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002年10月20日前借款利息117691.32元及2002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
三、被告鹤壁B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115元,财产保全费1823元,合计693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