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阳县A公司因与被告孟*周贷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A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自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阳县A公司诉称:2000年6月28日,被告孟*周欠我公司化肥款14750.00元,至今仍欠1475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被告孟*周还我贷款1475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8日被告孟*周在原告原阳县A公司拉走价值为1475.00元的化肥。并于当天书写了证明条,该条上写明:我欠化肥款14750.00<壹万肆仟柒佰伍拾元>到2000年11月份还4750.00元,下余款到2001年11月份还,孟*周,2000年6月28号,后经原告原阳县A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孟*周至今未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孟*周于2000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孟*周拖欠原告原阳县A公司化肥款14750.00元,有其书写的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原阳县A公司清偿货款14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其中4750元从2000年12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10000元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本案受理费600元,其他费280元,共计880元由被告孟*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