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的人予以制裁,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如果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法理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可认为他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因而法律不予其强制性的保护。法律基于不同的权利规定有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四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之所以这样规定,或是因为时间过长不易取证,必须及时处理,如侵权引起的纠纷;或是因为纠纷的性质容易迅速解决。租赁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因租金而发生纠纷,不仅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追索,而且当事人之间因延付或拒付租金引起的纠纷也比较容易解决。
就河南省高院请示中所反映的情况看,我们认为,租赁合同中,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的“结算单”只表明当事人就下列事实达成共识:承租人(债务人)应付给出租人(债权人)租金数额、承租人实付数额和未付数额等。因为所谓“结算”,是一个会计用语,是对一个时期经济往来进行核算的活动,就租赁合同而言,只可能是当事人就实际租赁期间内发生的租金数额问题予以核算。“结算单”并未改变承租人与出租人业已存在的租赁关系,只表明承租人延付了租金。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也未在“结算”后支付所欠租金,又表明了承租人对租金的拒付。承租人的行为完全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规定相符。前述第一种意见即“转变说”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认为通过结算可以将租赁关系转化为债务关系,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完全多余,因为该条规定的其他三种情形均可“转变”为欠款纠纷。甚至其他法律规定适用特别诉讼时效的情形均可“转变”为欠款纠纷。
诉讼时效是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但是《民法通则》等法律对不同的民事权利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法律的规定应当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