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顶顶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斜土支路11号。
委托代理人徐威、姜志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振华外经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上海市福山路90号。
委托代理人於炯、徐国华,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顶顶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顶顶鲜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顶顶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威、姜志明,被上诉人上海市振华外经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振华学校)之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中,振华学校要求新顶顶鲜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计人民币1,711,125元,其他经济损失费人民币371,190元,合计人民币2,082,315元,后自愿降低违约赔偿要求,要求判令新顶顶鲜公司支付振华学校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新顶顶鲜公司则不同意振华学校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新顶顶鲜公司在租赁期间未经振华学校同意擅自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的合同成立于我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故新顶顶鲜公司主张的可减少违约金至相当于两、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理由不成立。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振华学校主张的违约赔偿金数额小于合同约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第一租赁段期满后,新顶顶鲜公司实际续租了振华学校的场地,故不论新顶顶鲜公司是否书面表示续租,均应认定新顶顶鲜公司已经续租,而非合同已于第一租赁段期限届满后即已终止。新顶顶鲜公司称振华学校接受了场地即表明其同意终止合同,新顶顶鲜公司不存在违约,无法律依据。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上海新顶顶鲜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市振华外经置业技术学校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520元,均由上海新顶顶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新顶顶鲜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其在2000年8月已口头通知振华学校因其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问题,对今后是否租赁房屋处于待定状况,且于同年11月书面告知上述情况,因此其在第一租赁段期满后虽仍使用振华学校的上述场地,但属于临时使用性质而非续租。双方于同年12月经协商一致,由其将场地交还给振华学校并支付了场地使用费及水电等费用,振华学校出具了相关收据,足以表明振华学校已同意终止《场地租赁合同》,其不应承担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另根据有关规定,其所主张的“可减少违约金至相当于两、三个月租金数额”理由也应依法成立。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振华学校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顶顶鲜公司(原百佳公司)与振华学校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切实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按照双方《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新顶顶鲜公司(原百佳公司)应于每一个租赁段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振华学校按本《场地租赁合同》条件,续租下一个租赁段,此为双方所约定的合同继续生效的条件。新顶顶鲜公司虽称曾分别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振华学校表明其临时使用场地,但其所称并未得到振华学校认可,其实际使用该场地及缴纳第二租赁段租金的事实,已与振华学校形成合意,足以表明其续租的行为已经构成。新顶顶鲜公司关于临时使用场地之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新顶顶鲜公司虽发函表示与振华学校协商善后工作,但该函仅属新顶顶鲜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已就租赁的善后事宜达成共识。新顶顶鲜公司称其已结清水电等费用并将所租场地钥匙交还给振华学校的事实,足以表明振华学校同意解除双方间的场地租赁关系,但因交接场地钥匙的行为并不能进一步证明振华学校认可双方租赁关系终止,且不符合双方关于提前终止合同的约定,缺乏合意,故新顶顶鲜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新顶顶鲜公司关于减少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新顶顶鲜公司已实际支付了第二租赁段中的前5个月租金,尚有2年7个月的租金因新顶顶鲜公司提前终止合同而未能支付,此应视作振华学校的实际损失。因双方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故振华学校的实际经济损失仅局限于第二租赁段中从终止日起至期满日止。据此,新顶顶鲜公司应支付振华学校以双方约定的“标准赔偿金”自2001年1月至2003年7月共计2年7个月的违约赔偿金人民币380,700元。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新顶顶鲜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市振华外经职业技术学校违约赔偿金人民币380,700元。